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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明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明源,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明源,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明源,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韩明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瑞都,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明源。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韩明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刚、被上诉人兴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静、原审被告韩明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迪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26民初250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欠款200157.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不清。一审被上诉人诉称供应1194157.8元的钢材价款,支付99.4万元,下欠2001578元未付。但在审理之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单据存在矛盾,故存在供应数量不准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和举证说明已经支付超出欠款,而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自己收到多少货款,只是自己认为清付99.4万元,故一审在钢材的供应和收款均不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自认行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之中,上拆人已提交了汇款数据以及在自动存款机上存款数额和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已经超额付款。作为被上诉人如果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该款,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提交收到的汇款和存款纪录,但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特别上诉人所提交的在自动存款记录和证人证言,这些是对被上诉人的帐号的存款,上诉人是无法提交银行记录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可被上诉人却不提交,一审适用自认行为,明显错误。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200157.8元错误。上诉人提交了所有汇款的清单和付款记录,被上诉人仅对几个部分有异议,根据被上诉人异议部分上诉人也只是拖欠几万元欠款,而非200157.8元。更何况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有收款,说明上诉人已多支付了货款。兴农公司答辩服判。一审被告韩明源陈述,一审判决错误,后来提供的一部分单据当事人认可,我不可能欠其20余万元,我已经从银行调出流水,在工地所剩钢材要求拉走,但一直未拉,钢筋现在还在。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大迪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00157.8元及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1‰计至付清之日);2、被告韩明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5份,被告除对2013年4月1日加盖有被告大迪公司公章的送货单1份无异议外,其余均有异议。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21日送货单上加盖有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化消防站项目部公章,2013年7���1日送货单上加盖有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蒲化消防站资料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大迪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194157.8元;2、原告提供的资金占用情况表,因原告当庭变更了资金占用费,且该表所列资金占用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定。3、被告大迪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27张,原告持有异议的有:被告主张的交易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1日的付款凭证3张,被告主张2014年还款、交易金额分别为10000元付款凭证1张,因上述凭证付款方、收款方及交易时间、金额均为空白,且被告大迪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014年12月14日交易金额2000元的付款凭证1张,因转入账号空白,不予认定;2014年12月31日、2015年8月17日付款凭证2张,收款人分别为张玲、*院涛,原告称其公司并无此人,且被告大迪公司未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不予���定;4、被告大迪公司提供的兴农钢材付款明细、费用报销单,因该组证据是对上述付款凭证的汇总,故对其认证意见同付款凭证;5、被告大迪公司提供的证人刘小平当庭证言,主张除付款凭证外,被告韩明源还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10000元,原告对其中的20000元认可,予以认定,其余90000元,原告持有异议,且被告大迪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大迪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194157.8元,已付9019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付钢材款为994000元,故就已付钢材款以原告自认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大迪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钢材款200157.8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韩明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大迪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大迪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大迪公司需在当月15日支付原告当月全部钢材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大迪公司供应钢材价款共计1194157.8元,被告已付994000元,尚欠200157.8元,故被告大迪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00157.8元。原告主张按未付款每日1‰计算资金占用费,应予支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1日,故资金占用费依约应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付。被告韩明源作为担保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韩明源愿为被告大迪公司提供履约担保,如被告大迪公司未按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所达成的条款履行合同义务的,在本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韩明源与被告大迪公司承担同等的责任和义务,故被告韩明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付款凭证能够证实自2013年至2015年被告韩明源一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故对被告韩明源辩称其保证已过保证期间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大迪公司签订的钢材��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故被告大迪公司作为需方应清偿原告下欠钢材款200157.8元及资金占用费。被告韩明源作为担保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原告西安兴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钢材款200157.8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韩明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8元,由被告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韩明源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兴农公司为上诉人大迪公司供应钢材、原审被告韩明源作为担保,有当事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在卷证明,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所供钢材的数量及货值,其一审提供5份送货单或销货清单欲证明给上诉人供应钢材计货款1194157.8元,因一审被告韩明源在二审中对5份送货单或销货清单所盖印章均不持异议,也认可其中签名田红运、杜宗理系其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也与韩明源对该5份送货单据的质证意见相同,故可以认定兴农公司供应钢材货值为1194157.8元。关于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上诉人所主张的2014年4月24日支付林总194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林建兴5000元、2014年6月21日支付林建兴50000元、2012年12月14日支付林总2000元、付款明细无��期的1000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其二审所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仍无法证明系向被上诉人支付以上款项,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应支持,上述款项合计86400元;上诉人所支付给张玲100000元、*院涛6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再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二人款项就是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两笔款项共计160000元。至此,可以认定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881900元(1128300-86400-160000)。关于刘小平证言中证明被上诉人收取货款110000元的认定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现金20000元,其余90000款项因上诉人仅有证人刘小平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取,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强证明他曾于2013年代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00000元,被上诉人认可曾收取张强现金的事实,但对收取数额不予认可并称从张强处所收现金已��含在其自认的994000元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收取张强现金的事实,但仅凭张强的证言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收取张强100000元现金,且张强的证言也与一审证人刘小平的证言相矛盾,故应对被上诉人主张从张强处所收现金已包含在其自认的994000元中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因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且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已经支付钢材款1238300元,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自认认定已付工程款994000元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由上诉人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