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82号,组织机构代码72393509-6。法定代表人:方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飞,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钧,男,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委托代理人:周小明,江西红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被上诉人张钧与上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7)赣1121民初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错误;2、根据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标的房屋登记地址是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569号,故本案房屋所在地为上饶市信州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3、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购买的房产属于上饶经济开发区范围,故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张钧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是有效的约定管辖。根据双方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本案应当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案涉房屋所在地属于上饶市经济开发区管理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作为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贻贞审判员 李 虹审判员 王 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金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