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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谢承权与陈友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承权,陈友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3民初293号原告:谢承权,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友明,男,1959年10月7日,汉族。被告: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新市中路280号。法定代表人:周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新,男,该公司职员。原告谢承权与被告陈友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一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承权、被告陈友明、三明一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承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友明支付工资33800元;2、三明一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三明一建公司承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车间工程,陈友明是三明一建公司的该项目代表,谢承权和其妻子冯淑兰为该项目做小工作业,该项目完工时,陈友明确认尚欠谢承权、冯淑兰工资33800元,并为此写了欠条。谢承权多次找陈友明、三明一建公司催款,但陈友明、三明一建公司相互推诿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陈友明辩称,1.谢承权并未与答辩人发生劳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涉案工程的业主是福建三明���火实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三明一建公司,答辩人仅是三明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谢承权的劳动报酬与其无关;2.答辩人以“证明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名,不是欠款人,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谢承权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三明一建公司辩称,1.《欠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6日,谢承权于2017年3月2日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欠条》是陈友明出具的,讼争工程款尚未结算,答辩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谢承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陈友明提交的工程造价决算说明、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明一建公司提交的内部承包责任合同、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欠条》,陈友明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欠条》不影响欠条的效力,《欠条》由陈友明本人出具后交由谢承权收执,各方对此不持异议,因此《欠条》来源真实合法,《欠条》载明了工地名称、欠款金额,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5日,三明一建公司与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由三明一建公司承建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及钢构厂房基础工程,同日,三明一建公司与陈友明签订《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将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制氧厂综合楼、厂房工程转包给陈友明,2013年7月13日,陈友明雇请谢承权为该项目��小工作业,并于2014年9月6日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工地欠谢承权、冯淑兰工资叁万叁仟捌佰元整,此欠款由陈友明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欠陈友明的工程决算款中支付。此据,2014.9.6证明人:陈友明”。诉讼中,冯淑兰将本案讼争的工资款全部转移给其配偶谢承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友明与三明一建公司签订的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制氧厂综合楼、厂房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转包合同,陈友明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承权、冯淑兰受雇于陈友明在其承建的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制氧厂综合楼、厂房从事小工作业,有陈友明出具的《欠条》原件为据。陈友明是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证明人”身份出具《欠条》并不影响欠条的效力,能证明陈友明尚欠谢承权、冯淑兰工资33800元,《欠条》虽载明“欠款由陈友明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欠陈友明的工程决算款中支付”,但该工程是否结算是陈友明与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谢承权,故谢承权、冯淑兰有权要求陈友明支付工资33800元。冯淑兰将其所有的工资转移给谢承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增加陈友明负担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谢承权要求陈友明支付工资33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友明有关其只是三明一建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中,三明一建公司成为福建三明星火实业有限公司制氧厂综合楼、厂房的承建企业后,将其承建的讼争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友明施工,该转包关系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谢承权要求三明一建公司对陈友明欠付其工资33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三明一建公司有关《欠条》是陈友明出具,工程尚未结算,其不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谢承权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多次向陈友明催讨工资,陈友��对此未提出异议,现三明一建公司认为谢承权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对三明一建公司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承权工资款33800元。二、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陈友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5元,减半收取322.5元,由陈友明、福建三明市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恩典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52)?)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