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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曹素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曹素真,刘永刚,刘永庆,刘昆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终1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万丽富德广场1号楼东单元二十七层。负责人王焕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哲,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素真,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死者刘停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刚,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停勋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永庆,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系刘停勋次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昆明,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刘停勋三子。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素真、刘永刚、刘永庆、刘昆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豫1424民初325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寿财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曹素真、刘永刚、刘永庆、刘昆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抒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11月20日17时30分许,杨运军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学苑路交叉口右转弯时,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刘停勋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停勋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济宁宇坤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原审认为,杨运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造成刘停勋死亡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济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两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停勋死亡损失数额为;1.丧葬费22701.5元;2.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20);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交通费1000元。损失合计618359.9元,人寿财险济宁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曹素真、刘永刚、刘永庆、刘昆明赔付610000元;二、驳回原告曹素真、刘永刚、刘永庆、刘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减半收取4950元由四原告负担。人寿财险济宁公司上诉称:1、肇事司机杨运军没有上岗证,肇事车辆也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险应当免责。2、死者刘停勋系农村户籍,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曹素真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1、杨运军没有上岗证,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商业险能否免责。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依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1、涉案商业险合同中虽然约定驾驶员没有上岗证,车辆未按规年检,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涉案保险合同属格式合同,其中使用黑体字,仅能说明完成提示义务,不足以达到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据此,该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及受益人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责任并无不当。2、死者刘停勋虽系农村户籍,但生前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该事实有商丘艺泰铝塑门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具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刘瑞英审判员  许珍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侯 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