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民初8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汪万余、胡丽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汪万余,胡丽珠,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8160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杭州路2608号浦发银行合肥综合中心合肥分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011409。负责人:董琢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定兵,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万余,男,1965年3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珠(系汪万余妻子),女,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安徽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二楼213、205、208室,组织机构代码69413387-8。法定代表人:汪万余,总经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万余、胡丽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72882.42元、罚息10740.43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汪万余、胡丽珠承担律师费15000元;3、被告汪万余、胡丽珠提供抵押物位于望江西路580号维多利亚别墅小区8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安庆路279号中环景大厦1903室(房地权合庐字第××号)优先清偿上述各项款项;4、被告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汪万余、胡丽珠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汪万余300万元,期限1年,被告胡丽珠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与被告汪万余、胡丽珠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万余、胡丽珠提供以其所有位于望江西路580号维多利亚别墅小区8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地权合产字第××号)、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1903室(房地权合庐字第××号)房产对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共同辩称:被告贷款用于投资房地产开发,现无法及时收回资金,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对其他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汪万余、胡丽珠与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汪万余向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贷款30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5%,每月6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汪万余逾期还款计收执行利率加收50%罚息。汪万余妻子胡丽珠以共同还款人身份在合同中签名。2015年3月26日,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为汪万余上述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汪万余、胡丽珠与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一份《最高抵押合同》,约定汪万余、胡丽珠以其所有的望江西路580号维多利亚别墅小区8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1903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为汪万余上述期间贷款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所述之债权,还及其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等)。同年3月30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于2015年3月31日向汪万余发放贷款300万元。汪万余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16日,汪万余欠借款本金300万元,拖欠利息72882.42元、罚息10740.43元。另查,2016年9月20日,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委托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汪万余、胡丽珠、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讼纠纷,并支付代理费1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结婚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个人综合授信申请表1份,《个人授信合同》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他项权证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与汪万余、胡丽珠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汪万余发放了贷款300万元,汪万余、胡丽珠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现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要求汪万余、胡丽珠归还全部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汪万余、胡丽珠应当依约定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汪万余、胡丽珠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浦东发展银行合肥分行主张支付为实现债权进行诉讼律师代理费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2882.42元、罚息10740.4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按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15000元;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对被告汪万余、胡丽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合肥市望江西路580号维多利亚别墅小区82幢101室/201室/301室(房地权证:合产字第××号)、合肥市安庆路279号中环汇景大厦1903室(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三项合计37887元,由被告汪万余、胡丽珠、安徽志诚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孟凯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潇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