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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小勤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勤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小勤,曾用名李少军,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阳市大祥区雨溪镇。2003年9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0月18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0时许,公安民警在巡逻时抓获被告人李小勤,并从其身上搜缴到一小包疑似毒品的红色颗粒物53粒,随后在被告人李小勤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马鞍社区的租住民房内搜缴到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经称量:红色颗粒物净重4.75克,白色晶体物净重265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被收缴的红色颗粒物及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小勤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抓获情况说明、提取、称量笔录、物证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尿检报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小勤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69.75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小勤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小勤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小勤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小勤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为人民陪审员 雷 旭人民陪审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永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