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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云与刘勇军、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云,刘勇军,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文智玉,洪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2113号原告:方云,男,197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扬,女,1982年9月6日出生,系方云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刘勇军,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智玉,该公司经理。被告:文智玉,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告:洪艺军,男,196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方云诉刘勇军、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茂公司)、文智玉、洪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扬,被告刘勇军并作为鑫盛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洪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智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6800元,合计254800元,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方云明确诉讼请求:即刘勇军和鑫盛茂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文智玉作为鑫盛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洪艺军作为担保人对偿还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6日之前,通过原告之友洪艺军介绍并担保,被告刘勇军以其和妻子文智玉为法定代表人由其夫妻二人开办经营的鑫盛茂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至2014年12月16日,下欠借款本息为208000元,由被告刘勇军和鑫盛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洪艺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于2015年12月1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故请求依法解决。刘勇军辩称:1、其是经办人,只是见证了方云与鑫盛茂公司的借款情况,经历了交接手续的办理;2、该借款用于鑫盛茂公司经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财务制度完善,借款入账、偿还账目清楚;3、2006年9月18日,其与文智玉登记离婚,鑫盛茂公司不是由诉状中所述夫妻二人开办经营的。鑫盛茂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由于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洪艺军辩称:该笔借款中其只是一个介绍人,介绍刘勇军向方云借款,其作为担保人,是为刘勇军和公司担保,借款的数额和利息的支付和利率的约定均是他们自己谈的。该借款应由刘勇军和公司偿还,现公司还有一定的资产,刘勇军和公司偿还后其再承担担保责任。文智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鑫盛茂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经洪艺军介绍向方云借款200000元,方云通过其母亲贾本玉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鑫盛茂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2014年3月17日,刘勇军、鑫盛茂公司向方云出具欠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3月17日为13917元,约定当月21日结清。2014年12月16日,方云与鑫盛茂公司又对20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尚欠本金193500元,利息14800元,本息合计208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今后仍按年息15%计算,按月结算,到2015年12月17日还清本息。由鑫盛茂公司财务人员周伏漠出具借据(换)并加盖公司印章,周伏漠作为经办人、刘勇军作为经手人、洪艺军作为担保人均签名予以确认。另查明,1992年7月15日,刘勇军与文智玉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9月18日,双方又在枣阳市民政部门登记离婚。鑫盛茂公司于2012年4月8日依法成立,法定代表人文智玉。鑫盛茂公司成立后一直由刘勇军经营。还查明,2014年7月,文智玉向方云之妻黄艳扬支付50000元,但在双方结算时没有扣减。本院认为,方云与鑫盛茂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鑫盛茂公司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向方云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2月16日,鑫盛茂公司尚欠本金193500元,利息28717元(13917元+14800元)。并以193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6日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至方云起诉之日(2016年6月16日),即43540.2元。利息合计72257.2元(28717元+43540.2元),依法扣减已支付的50000元,剩余利息为22257.2元。此后利息,亦应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故方云要求鑫盛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的利息46800元,合计254800元,此后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洪艺军作为担保人,在担保期限内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方云请求及洪艺军辩称刘勇军、文智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洪艺军辩称借款应由刘勇军和公司偿还,现公司还有一定的资产,刘勇军和公司偿还后其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相关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方云请求鑫盛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500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的利息22257.2元,此后利息,亦应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洪艺军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文智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云借款本金193500元及利息22257.2元,此后利息,亦应以本金19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洪艺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方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2元,由枣阳市鑫盛茂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洪艺军连带负担4536元,方云负担5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审判长  谷中合审判员  彭金宏审判员  艾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家伟附:计算明细1、本金193500元2、2014年12月17日—2016年6月17日共计540天3、193500元×15%÷360天=80.63元/天4、80.63元/天×540天=43540.2元5、利息合计:72257.2元(28717元+43540.2元+4354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