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其锡、曹晶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其锡,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其锡,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口为息县。委托代理人XX刚,河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晶丽,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口地为息县,现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根新,男,1955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玲,女,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息县。上诉人刘其锡因与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8民初3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其锡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曹晶丽、胡根新及原告张艳玲母亲周群玉同时与被告刘其锡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三人将位于息县县城谯楼街西段7—9号三间门面房(共两层,每人一间)租给被告使用经营,租期为六年,至2016年10月26日止,租金为每间每年6万元整,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①乙方即刘其锡有权向转承租的第三方收取装修费;②合同期满,乙方在市价范围内享有优先租赁权;③如乙方不再续租所交押金3000元如数退还。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如约进行了履行。此后,周群玉死亡,按其生前遗嘱,其名下拥有的其中的9号门面房赠送给了原告张艳玲。2016年10月26日后,双方因就续租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发生纠纷而致三原告起诉。原审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既然原、被告双方各自已经如约履行完毕合同,租期已届满,而且双方就续租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三原告不愿再将房屋租给被告使用,本院就应当予以支持;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交付租期届满后的房屋使用费用,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每间按5000元计算,对原、被告双方及其代理人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刘其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租的三间门面房(两层)交还给三原告;二、被告刘其锡从2016年10月27日起按每间每月5000元支付延迟租金。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其锡承担。上诉人刘其锡上诉称:上诉人刘其锡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优先续租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其锡按约定享有优先续租权。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租赁期限已届满,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原判合理合法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刘其锡与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双方已经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完毕。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已经届满,且双方经协商就续租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不愿再将房屋租赁给上诉人刘其锡使用,原判对被上诉人曹晶丽、胡根新、张艳玲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其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其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