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向玉芳与周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芳,周志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423号原告:向玉芳,女,1990年4月7日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连方,系原告父亲。被告:周志红,男,汉族,1973年11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向玉芳与被告周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栋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连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5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9120元未付。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后来支付过4000元,现在还结欠15120元。被告周志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服装加工。2016年2月3日,被告出具原告欠条1份,明确结欠原告2015年度工资款19120元,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4000元,尚结欠1512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2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志红给付原告向玉芳劳动报酬人民币1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至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8元,由被告周志红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栋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