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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异0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6顾孝贤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孝贤,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异0026号案外人:朱伟丽,女,1978年6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人,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顾孝贤,男,1986年3月1日生,汉族,苏州市相城区人,住苏州市相城区。被执行人: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新澄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龙,董事长。本院在执行(2016)苏0507执0925号顾孝贤与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朱伟丽对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3日进行了两次公开听证,案外人朱伟丽的委托代理人种柏旭、申请执行人顾孝贤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信元小贷公司经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朱伟丽异议称:法院在顾孝贤与信元小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作出(2015)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案外人在对信元小贷公司抽逃注册资本1700万元的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清偿责任,但实际上在信元小贷公司设立及增资过程中,案外人已经缴足了其认缴的注册资本。信元小贷公司因经营不善产生的严重亏损与案外人朱伟丽之间并无关联性,法院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朱伟丽通过借用其他人名义向信元小贷公司借款的方式,分数次抽逃注册资本人民币1700万元”并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顾孝贤辩称:申请执行人在(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已向法院提交了朱伟丽抽逃出资的相关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异议。被执行人信元小贷公司未作答辩。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调取自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由苏州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信会内验字(2009)第222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元小贷公司成立时案外人已足额出资。2,调取自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2011)第0121001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苏州信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苏信会内验字(2011)第M018号验资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信元小贷公司2011年1月变更注册资本后,案外人已实缴其认缴的增资部分。申请执行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朱涛涛出具的编号为04199679转账金额为220万元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朱涛涛于2010年1月22日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取款200万元的编号为01624100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1月22日向鞠瑞洲出具的编号为04199680转账金额为280万元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鞠瑞洲于2010年1月22日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取款260万元编号为01624099的取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朱伟丽名下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7066500491110115232641号账户于2010年1月22日存入460万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500万元。2,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向朱涛涛出具的编号为26499214转账金额为220万元的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朱涛涛名下6013826101038663071帐户于2010年4月9日进账220万元的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伟丽通过朱涛涛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220万元。3,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向朱涛涛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7462501、27462502、27462503转账金额分别为2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三份、朱涛涛名下6013826101038663071账户于2010年4月12日分别进账2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证明朱伟丽通过朱涛涛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580万元。4,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鞠瑞洲出具的编号为04383963转账金额为200万元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鞠瑞洲名下6013826101039369827帐户于2010年4月21日进账200万元的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伟丽通过鞠瑞洲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200万元。5,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向沈慧华出具的编号为28811675转账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沈慧华在中国银行昆山高新开发区支行向其工商银行62×××31账户转入100万元的进账单复印件一份、朱伟丽代理沈慧华于2010年12月9日在沈慧华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取款100万元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朱伟丽通过沈慧华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100万元。以上证据证明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沈慧华共抽逃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1700万元。异议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申请人举证的款项往来均为朱涛涛、沈慧华、鞠瑞洲与信元小贷公司间的正常贷款往来,且三人已基本还清了上述借款,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有抽逃出资行为。本院查明,信元小贷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亿元,朱伟丽认缴2100万元并于2009年12月实缴。2011年1月,信元小贷公司注册增资5700万元,朱伟丽认缴并实缴其中的1050万元。2010年1月2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朱涛涛支取其中的200万元,鞠瑞洲支取其中的260万元,同日朱伟丽昆山农村商业银行玉山支行账户存入460万元;2010年4月9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转账支票,朱涛涛于同日支取220万元;2010年4月1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分别为28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三张,朱涛涛于同日支取此三笔转账;2010年4月21日,信元小贷公司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转账支票,鞠瑞洲于同日支取此笔转账;2010年12月8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沈慧华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同日该笔转账进入沈慧华工商银行账户,次日朱伟丽代理沈慧华从上述工行账户支取100万元。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相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调解书,据该调解书:“…被告昆山市信元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顾孝贤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人民币678万元,合计人民币2278万元,此款被告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信元小贷公司未履行义务,顾孝贤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信元小贷公司无力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5)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朱伟丽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朱伟丽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承担责任;朱伟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清偿债务人民币1700万元。”2017年3月14日,案外人朱伟丽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案外人朱涛涛为其兄弟,但认为此关系不能说明其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以上事实,由本院(2014)相民初字第0520号民事调解书、(2016)苏0507执925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案外人提交的验资报告复印件、申请执行人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存取款复印件、本院执行异议谈话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设立后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案外人对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不服,可以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应事实或理由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一、2010年1月22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朱涛涛出具金额为220万元的转账支票、向鞠瑞洲出具金额为280万元的转账支票,当日朱涛涛支取其中的200万元、鞠瑞洲支取其中的260万元,同日朱伟丽银行账户存入460万元。案外人朱伟丽未举证证明信元小贷公司与鞠瑞洲、朱涛涛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亦未举证俩人已向信元小贷公司归还借款,也未提供有朱伟丽账户存入的460万元来源的有关依据,结合朱涛涛为朱伟丽兄弟等因素可以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抽逃出资500万元;二、信元小贷公司自2010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12日四次向朱涛涛出具转账支票共计800万元,案外人未举证双方有借款合同存在以及朱涛涛已归还上述款项,亦未就上述款项往来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朱涛涛为朱伟丽的兄弟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抽逃出资800万元。三、2010年12月8日信元小贷公司向沈慧华出具转账支票100万元,沈慧华同日在其工商银行账户支取此100万元,案外人未举证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及沈慧华已归还上述款项,结合朱伟丽于次日代理沈慧华从其上述工商银行账户取走100万元这一事实,足以形成证据链认定朱伟丽通过沈慧华抽逃出资100万元。至于申请执行人通过举证信元小贷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向鞠瑞洲出具转账支票200万元这一事实,提出的朱伟丽通过鞠瑞洲抽逃出资200万元这一主张,因本院无法认定此200万元转账为朱伟丽控制、与朱伟丽存在实际关联、最终为朱伟丽所获取,故不予认定此200万元转账为朱伟丽抽逃出资行为。综上,本次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认定朱伟丽通过朱涛涛、鞠瑞洲、沈慧华三人抽逃其在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共计1400万元。案外人仅举证其已对公司实缴出资,未就上述列明的违背常理的大额款项往来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案外人提出的请求本院撤销(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本院本院(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朱伟丽抽逃对信元小贷公司的出资共计1700万元属计算错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案外人朱伟丽的异议请求。二、变更本院(2016)苏0507执0925号执行裁定书主文第二项为:“二、被执行人朱伟丽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承担责任;朱伟丽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顾孝贤清偿债务人民币1400万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路宽成代理审判员  遆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