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刑初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某某区。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陕XXXX**的小型轿车,沿西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部大道与怡园路十字处,适逢交警长安大队民警在此执勤,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司法鉴(毒)字【2017】0505W号鉴定:刘某某的血醇浓度为85.5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破案经过;现场图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马婉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