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号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731刘小梅与王纯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梅,王纯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号民初2731号原告:刘小梅,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姗姗,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纯纯,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甜甜,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刘小梅诉被告王纯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杰,被告王纯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营运损失31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8时40分,被告王纯纯驾驶的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铜山新区珠江路与华夏路路口向北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纯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车辆苏C×××××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不予理赔部分,由被告王纯纯承担。原被告双方就后续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时间过长,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可住院期间,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另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项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所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营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被告王纯纯辩称,1、被告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小梅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王纯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50万元,并办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7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将垫付款返还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8时40分,被告王纯纯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铜山新区珠江路与华夏路路口向北500米逆向超车时,与刘小梅驾驶的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驾驶员王纯纯与刘小梅受伤,苏C×××××小型轿车乘车人刘瑞英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纯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小梅无责任。原告刘小梅受伤后,被送往铜山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颈及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对症治疗、给予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王纯纯垫付。原告刘小梅系涉案苏C×××××号出租车承包人、驾驶员。涉案苏C×××××号小型轿车因涉案事故受损后,在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徐州沪彭众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苏C×××××号出租车于2016年10月10日进驻该公司修理,于2016年12月6日修理完毕,客户前来提车。涉案苏C×××××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财产损失。王纯纯驾驶苏C×××××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C×××××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刘小梅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纯纯应向刘小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事发时被告王纯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该赔偿责任,应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营养费,原告主张34天营养费102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340元(34元/天*1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天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支持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计算为240元(80元/天*3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5、营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出租车因涉案事故损坏需维修而停止运营57天,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客观存在,原告庭审中主张营运损失为340元/天,结合本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原告的主张在合理区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营运损失应为19380元。间接损失是可得利益的丧失,即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故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王纯纯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王纯纯要求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被告王纯纯可另行向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以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小梅营养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纯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梅营运损失193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纯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