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与被告李晓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李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2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任轩,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伟,员工。被告李小女,女,汉族,1971年7月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与被告李晓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抵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女归还所欠借款110054.8元及利息、违约金至还清为止,并负担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判令被告李小女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济市舜都大道舜都市场小区(二区)26#北排幢单元1-2层12号商品房对以上债务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李小女达成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小女借原告14万元,年利率8.625%,借款期限60个月,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清。并约定了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条款。被告李小女还签订个人额度抵押合同,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间支用最高不超过14万元的借款本金。当日原告给被告李小女账号支付全部借款。被告还过部分现金后,仍欠原告110054.8元本息不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小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额度/借款申请表、房权证、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借贷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在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额度/借款申请表、房权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借贷整个过程的视频资料在卷。就上述借贷、担保关系形成过程,原告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李小女因商业经营周转需要,提出贷款15万元,原、被告经协商,于2015年4月16日达成《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数额14万元,期限60个月,年利率8.625%,并约定了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等条款。还约定李小女用自己的商房作抵押。当日原告给被告李小女账号支付全部借款。2016年6月28日被告还过本金29945.20元和利息12707.31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4月1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和被告李小女达成借款协议书,被告李小女借原告14万元用于进货,年利率8.625%,还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至2020年4月28日还清。还约定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李小女还用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济市舜都大道舜都市场小区(二区)26#北排幢单元1-2层12号商品房作抵押。当日原告给被告李小女账号支付全部借款。之后被告李小女陆续向原告归还本息至2016年6月28日,共计还本金29945.20元,利息12707.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李小女支付了全部款额,被告李小女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未还清,即违约应按约定加罚50%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李小女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济市舜都大道舜都市场小区(二区)26#北排幢单元1-2层12号商品房作抵押。对以上债务实现抵押权。被告李小女经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女归还所欠本金110054.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8.69%,从2016年6月28日计至还清为止),并支付违约加罚的50%利息(从2016年6月28日计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李小女以自己单独所有的坐落于永济市舜都大道舜都市场小区(二区)26#北排幢单元1-2层12号商品房对以上债务实现抵押权,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济市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2501.10元由被告李小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满星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玉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