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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2民初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海军与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海军,陈丽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598号原告袁海军,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陈丽娇,女,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袁海军与被告陈丽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袁海军,被告陈丽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海军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攸县小哈弗幼稚园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当时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9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7万元(按月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袁海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4、收条,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5、原告住址证明,拟证明原告系荷塘区居民。被告陈丽娇辩称,19万元的借款不是事实,借条是原告威胁我打的,并且出具借条的日期,我还在看守所,不可能借钱。被告陈丽娇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在看守所,不存在向原告借钱,借款是不存在的。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1-5,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被告承认为其亲笔所写,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借条及收条,系被告亲笔所写,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抗辩理由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支付了现金19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因XXXXXXXX临时周转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为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现金1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陈丽娇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双方的民事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金,故原告袁海军要求被告陈丽娇偿还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97万元的诉讼请求按存款年利率7.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二、被告陈丽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海军逾期利息29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6元,减半收取2298元,由被告陈丽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