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孙进元与李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元,李训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775号原告:孙进元,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训静,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原告孙进元与被告李训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被告李训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进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肥料、种子款2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献县淮镇进元农资经销处(农家医院)负责人,经销化肥、种子,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种子、肥料,当时未付款,欠下原告2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均拒绝偿还,故起诉至法院。李训静辩称,欠款数额对,我所使用的玉米种子、化肥都是原告给送到家里的,后造成玉米绝产,多次联系原告都不来看看。后来原告及上级经销公司来调查此事,至今没有答复。原告一直未要过此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销种子、化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化肥,并由原告送到被告家中,玉米种子及化肥共计货款2000元,被告当时并未支付货款。被告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实欠货款2000元的事实。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种子、化肥,欠原告货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欠下原告货款2000元,并且有被告所签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所欠货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予以支付所欠货款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训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聪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培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