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涂某1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1,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初629号原告涂某1,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委托代理人XX,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史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原告涂某1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涂某2。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由于被告性格内向、倔强,对孩子很少关心,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8月被告外出打工,结果一去不回,至今双方无联系。原告于2015年3月和2016年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两次均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感情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涂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小孩满18周岁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原告之起诉多有不实之词,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婚后跟公公婆婆住在一起,被告一心一意想搞好婆媳关系,但终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受婆婆挑唆打骂过被告。出现矛盾和纠纷,责任主要在原告,现在被告身心俱疲,经与原告和婆婆等家人商量,外出务工,但心里记挂者家庭尤其是儿子涂某2。为了维持婚姻稳定,修复原、被告感情,其内心也愿意作出改变,并基于小孩健康成长考虑,其再一次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涂某2,现在襄阳市XX上学。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住在一起,原、被告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婆媳关系一度紧张也一定程度上恶化夫妻感情的发展。2014年8月,被告经与原告及家人商量,赴海南省××亚市从事美容服务行业工作。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诉讼期间原、被告及各自亲属为原被告之间的离婚问题发生过比较大的争执。后法院以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16年5月原告再一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应该给予双方再一次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机会为由,驳回原告之离婚诉讼请求。现被告仍然在海南省××亚市务工,因分居两地,基本无交流沟通,双方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涂某2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主要由原告父母接送其上学放学并照顾其生活起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恋直至共同生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双方性格爱好有一定差异,交流和沟通较少,婚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日渐磨合和与日俱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产生过矛盾,加之双方及亲属对离婚事宜未能理性应对,发生较大争执,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产生较大裂痕。在前两次离婚诉讼中,本院从维护婚姻稳定和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给予了双方修复感情、挽救婚姻的机会,但双方并没有珍惜机会,互谅互让,以解除心中怨恨和纠结,而是继续分居两地,几乎没有沟通交流,夫妻感情随着时日增加而日渐消磨,终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走到尽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求,应该予以支持。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涂某2随原告涂某1共同生活更加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涂某1与被告史某离婚;二、婚生子涂某2随原告涂某1共同生活,被告史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按月承担400元抚养费,至涂某2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1负担75元,被告史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