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1民初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艳与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84号原告:刘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谢贵平,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鹏,系贵州勤维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玉波。原告刘艳与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刘艳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征宇、谢贵平,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鹏、邓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加班费46076.1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即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六盘水凤凰一分店工作,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800元每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除按合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之外,遇有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还被安排上班,以及轮流值夜班(晚10:00至8:00),被告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安排补休,更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16年11月15日在仲裁阶段被告提供的工资表中,原告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提成天数、出勤天数、加班费、销售提成以及发放形式等组成,该份工资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是由提成总天数、出勤天数、工资、销售提成等部分组成,没有加班工资,且被告提供的2016年11月15日工资表中原告2016年9月至10月二个月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平均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元,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1800元不一致,该工资表是虚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却未安排原告补休,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刘艳陈述其现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779元、返还培训费1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779元,支付加班费46070.16元。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体现的双倍工资是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2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这个时候原告未到被告单位工作,不存在双倍工资;对退回培训费1000元无异议;因原告是主动申请辞职,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2016年10月的工资已经支付;对原告诉请的加班费,因原告是2016年2月6日才到公司工作,加班费只能从2016年2月6日以后计算,被告提供工资花名册体现已支付加班费,不需要再另行支付原告加班费。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考勤记录复印件3页、值班记录复印件10页,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而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工资花名册复印件1页,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无被告的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培训费收据,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培训费1000元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12页,因该证据中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故被告拟据此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组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工资实施方案复印件,因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方案向原告进行了说明并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对被告拟据此证据证明向原告发放工资的组成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朱梅丽、彭正仙的询问笔录,因该二人均在原告工作的被告下属凤凰一分店担任过店长,二人对员工工资的发放系知情人,而二人的陈述所发放的工资组成部分能够与被告所陈述的相对印,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收取了培训费200元。2016年2月6日,原告刘艳与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刘艳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合同并约定其他内容。2016年9月20日,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向原告刘艳收取了培训费800元。2016年11月22日,原告刘艳向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申请辞职,该公司向刘艳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后原告刘艳因主张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未向其发放加班工资,向六盘水市钟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钟劳人仲案字(2016)197号仲裁裁决,原告刘艳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至原告刘艳辞职前,其系在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下属的六盘水凤凰一分店工作。审理过程中,经向该分店两任店长询问,二人表示所发放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自2015年12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2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就向原告收取了培训费,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所进行的培训非为工作而为,故应认定自其收取原告培训费之时双方开始产生劳动关系。自双方产生劳动关系时,到2016年2月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7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1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46070.16元的请求,虽然被告无经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花名册,但根据原告工作地点的两任店长的陈述,能够印证被告平时所发放的工资已经包含了加班费,故正常工作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对节假日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计算和发放,而根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值班记录,能够计算出至其离职前期间,法定节假日有上班记录的天数为7天,休息日有上班记录的天数为30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该期间每天上班的具体时间,故以其正常上班的每天工作8小时为其加班时间,共计法定节假日加班为56小时、休息日加班为240小时。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能够得出其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2802元、休息日加班费为800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为10808元,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经2779元的请求,虽然原告系自己申请辞职,但被告亦确实存在未将节假日加班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的情形,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原告自2016年1月21日与被告产生劳动关系至2016年11月22日申请离职,其工作年限超出6个月不满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作为经济补偿经,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艳培训费1000元;二、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艳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808元、经济补偿金277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贵州老百姓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艳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余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