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黎某等3人聚众斗殴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某,李某,吴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刑终155号原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2007年3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江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2010年4月、2011年9月、2012年5月、2015年8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15日、15日、10日、1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2013年3月因吸毒被江油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油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3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经江油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江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黎某、吴大东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6)川0781刑初5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胡雪琴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与吴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一起吃烧烤时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约定双方在江油市含增镇“代明网吧”门口解决吴某某的侄儿李某摩托车被砸一事。吴某某随即与吴某甲、张某赶至约定地点。李某邀约被告人黎某及周某某、刘某帮忙打架,李某、黎某准备刀具后与周某某、刘某先后赶到约定地点。李某、黎某与吴某甲、吴某某发生肢体冲突,黎某拿出其别在腰间的匕首拍打吴某甲面部,双方被张某劝开。后吴某甲电话联系赵某某前来帮忙。黎某、李某等人乘坐摩托车离开途中被吴某甲在“千隆超市”拦下,黎某将吴某甲推搡开后乘坐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离开。赵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杜某来到现场后,吴某甲便与李某等人进行打斗。李某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吴某某、吴某甲及劝架的张某,致吴某某头部及背部皮肤裂伤、吴某甲左前臂刀砍伤、张某右侧大腿内侧斜形伤口。经鉴定,吴某某、张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吴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报警称被被告人李某砍伤,同年5月6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吴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情况说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黎某、周某某、刘某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李某、黎某、吴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刘某相互辨认;黎某、周某某对张某进行辨认;李某对黎某携带的匕首进行辨认的情况;3.手机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对吴大东使用的lenovo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4.江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江)公(物)鉴(法损)字[2016]148号、149、2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吴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吴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张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5.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处方签、医药费票据,证明张某、吴某甲的伤情;6.调取证据清单、机主信息、通话详单,证明尾号为2722、0063的手机号码案发当天的通话情况;7.江油市公安局乾元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某将刺伤吴某某的水果刀扔进废弃的鱼塘无法寻找的情况;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李某给其打电话称有人找他说事情,让其去帮忙,其在代明网吧看见李某、黎某等人在与其不认识的人说话,后李某、黎某、刘某搭乘其摩托车离开,对方的人在后面骂人,当摩托车行至千隆超市时,李某、黎某、刘某下车与张某等人说话,大概一分多钟后黎某又搭乘其摩托车离开的经过;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于案发当日接李豪电话,李某称有人要收拾自己,其便到代明网吧,看见黎某与对方发生争吵,周某某随后也到现场,因听到对方打电话喊人,黎某与周某某骑摩托车先走,其与李某在步行离去的途中被吴某甲拦住,李某便和对方说了有7、8分钟的样子,对方之前的2个人过来了,大概1、2分钟后,赵某某、杜某骑摩托车过来后,对方的人便开始打其与李豪;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吴大东给李豪打了电话后,其与吴某某、吴某甲到代明网吧门口,等来李某等人,吴某某、吴某甲与李某、黎某发生了言语上的冲突,其便将李某劝开,后其去买烟,看见吴某甲和李某等人在千隆超市旁争吵,其在劝架的过程中被刀捅伤,吴大军手臂被捅伤,吴大东在追赶李某途中头部被捅伤的经过;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吴某甲打电话称与黎某发生冲突,让其过去一下,其便与杜某往街心花园走,吴大军看见其过来了就和李某动起手了,吴某某跑过来帮忙打架,其和杜某大声叫他们不能动手打架,他们打架的时间持续了不到一分钟后李某等人便跑掉,后来发现吴某某、吴某甲、张某受伤流血了;1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凌晨,赵某某告知其吴某甲与黎某要打架,让其一起去劝一下,走到乾元休闲中心时听到前面有吆喝声,感觉应该是在打架,后走到千隆超市路边看见有3个受伤的人站在那里的情况;13.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曾向其借摩托车未果后将摩托车反光镜砸烂的情况;1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带了一把手电筒照明;1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多次到卫生院处理外伤伤口的情况;16.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从黎某家中搜查出多把刀具并扣押、从刘某家搜查出2把手电筒后扣押的情况;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尖刀一把已随案移送至本院;17.被告人李某、黎某、吴某某、同案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参与聚众斗殴的经过;18.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李豪、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19.三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黎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中李某、黎某持械,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家庭困难,儿子十五岁需要照顾,请求给予宽大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打架斗殴,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黎某具有持械斗殴情节。李某、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邀约黎某等人斗殴,且系造成伤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应邀参与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到达现场后虽然首先与对方发生争执,但经人劝阻后离开,未参与互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鉴于此,可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再给予从轻处罚,故其请求宽大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55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四、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予以没收”。二、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55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1日止,因本案被羁押的36日已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晓秋审 判 员  桂 勇代理审判员  陈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冉铁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