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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0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振东与被执行人杨声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振东,杨声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02执异34号案外人:吕华,住吉林省东辽县。申请执行人:赵振东,住辽源市。被执行人:杨声远,住吉林省辽源市。赵振东与杨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执行,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吕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吕华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执行(2016)吉0402民初1102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杨声远名下的奥迪牌A3轿车(×××号)。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杨声远已将涉案轿车于2015年10月10日出卖给异议人,并已实际交付给异议人占有,但没有办理过户、更名登记手续。2017年春节前,杨声远向异议人借回涉案轿车后,被赵振东强行占有,并申请贵院对涉案轿车评估、拍卖。综上所述,虽然涉案轿车仍登记在第三人杨声远的名下,但是,涉案轿车的所有权在贵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杨声远已将涉案轿车转让给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将无法对涉案轿车进行强制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予以允准。申请执行人赵振东未进行抗辩。被执行人杨声远未进行抗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赵振东与被执行人杨声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吉0402执707号执行裁定书并向辽源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声远所有的×××号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籍一台。另查明,证人孙某证明,该《证明》称“杨声远所有的牌照号为×××奥迪轿车已与2015年10月10日与吕华进行了抵押买卖,由于当时只是杨声远向吕华借款,所以并没有进行登记过户。因杨声远的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所以该车辆在产权问题上存在严重争议,我作为该车辆抵押买卖的中间人全程见证了此事”。本院认为:(2016)吉0402执707号执行裁定是在(2016)吉0402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作出的,该执行行为与执行程序合法有效。而案外人吕华虽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杨声远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及孙光的书面证言,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转让该争议车辆的转账凭证,且该争议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杨声远名下。此外,孙光的书面证言仅证明了该争议车辆为杨声远向吕华借款的抵押物,并不是真正的车辆买卖。综上,案外人吕华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吕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利明审判员 王奎武审判员 王   宏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