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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书显、刘兵等与杨洪生、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显,刘兵,刘建明,陈敬泽,刘光书,赵建华,何海波,朱海兵,刘建清,刘光有,王林,杨洪生,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1民初81号原告:王书显,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兵,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建明,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陈敬泽,男,196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光书,男,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赵建华,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何海波,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朱海兵,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建清,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刘光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王林,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上列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朝鹏,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上列十一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洪生,男,198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八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杜会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王书显等十一人诉被告杨洪生、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杰,被告杨洪生,被告中交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杨洪生与被告中交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陈敬泽劳务费13060元、原告刘建清11000元、原告刘建明17050元、赵建华26740元、刘光有8800元、王书显1000元、朱海兵3800元、刘光书10000元、刘兵18000元、何海波19850元、王林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至7月之间,11名原告组成车队在十堰市郧阳区沧浪洲汉江大桥工地驾驶自己的后八轮汽车为被告拉土方垫河道,期间共欠下11名原告共计189300元劳务费,杨洪生于2017年1月1日支付50000元,尚分别欠下陈敬泽13060元、刘建清11000元、刘建明17050元、赵建华26740元、刘光有8800元、王书显1000元、朱海兵3800元、刘光书10000元、刘兵18000元、何海波19850元、王林10000元,共计139300元至今未付。十堰市郧阳区沧浪洲汉江大桥系被告中交二公司承建,中交二公司将拉土方垫河道工程发包给杨洪生个人,杨洪成又请原告车队干活。中交二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应与杨洪生共同承担支付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故而成讼。原告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十一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杨洪生身份证复印件、中交二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网上查询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十堰市郧阳区沧浪洲大桥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堰市郧阳区沧浪洲大桥建设项目系中交二公司承建。证据四、欠条原件一份,金额为139300元。拟证明:杨洪生承揽的十堰市郧阳区沧浪洲大桥渣土运输工程尚欠原告王书显等十一人运输费用139300元。被告杨洪生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欠款金额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39300元,可能要少几千元,具体以对账为准。被告杨洪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交二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洪生存在劳务关系;2.中交二公司与杨洪生之间系买卖石渣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故中交二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支付任何劳务费的责任;3.中交二公司与杨洪生之间的买卖货款已全部结清,没有义务再支付任何费用。被告中交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石渣采购合同。拟证明:2014年4月,中交二公司郧阳沧浪洲汉江大桥项目部(以下简称:中交二公司沧浪洲大桥项目部)与被告杨洪生签订石渣采购合同,向杨洪生采购石渣,石渣由杨洪生自行组织运输。证据二、十堰市郧阳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中交二公司转款凭证、杨洪生出具的收据、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复印件、辅助明细账5页复印件。拟证明:中交二公司与被告杨洪生已经结清账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杨洪生拖欠运输费的金额。杨洪生对原告出示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输费金额可能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少几千元,具体以其手中的对账单为准。杨洪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对账单,在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抗辩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该欠条应视为双方对未结运输费的约定,杨洪生拖欠运输费的总金额应按欠条确定为139300元。关于杨洪生与中交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交二公司沧浪洲大桥项目部与杨洪生签订《石渣采购合同》,由中交二公司沧浪洲大桥项目部向杨洪生购买石渣,杨洪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规格、质量的石渣,并将石渣运输到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中交二公司沧浪洲大桥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相应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特征,故,杨洪生与中交二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中交二公司沧浪洲大桥项目部将应支付杨洪生的货款支付给案外人乔文霞,系该项目部按照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执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该行为与本案无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郧阳沧浪洲汉江大桥建设指挥部将郧阳沧浪洲汉江大桥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交二公司施工,中交二公司郧阳沧浪洲汉江大桥项目部于2014年4月23日与被告杨洪生签订《石渣采购合同》,以15.50元/m³的价格向杨洪生购买一定规格、质量的石渣,由杨洪生自行组织运输到指定施工区域卸货。合同签订后,杨洪生联系十一名原告,双方约定十一名原告负责将杨洪生提供的石渣运输到中交二公司郧阳沧浪洲汉江大桥项目部工地指定施工区域。运输费按石渣方量计算,每立方米价格根据距离远近在3元到4.10元之间调整,双方一个月对一次账付一次款,杨洪生通过现金或者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每名原告支付运输费。自2015年4月至7月,杨洪生分别欠下原告陈敬泽13060元、原告刘建清11000元、原告刘建明17050元、原告赵建华26740元、原告刘光有8800元、原告王书显1000元、原告朱海兵3800元、原告刘光书10000元、原告刘兵18000元、原告何海波19850元、原告王林10000元,共计139300的运输费未付。十一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书显等十一人为被告杨洪生运输石渣到指定地点,杨洪生按照运输石渣方量支付相应价款,符合运输合同特征,双方构成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应纠正为运输合同纠纷;杨洪生向十一名司机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未结运输费的约定,杨洪生应当按照约定向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支付运输费,其未如约支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要求其支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与杨洪生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杨洪生与被告中交二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交二公司没有支付王书显等十一名原告运输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中交二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敬泽运输费13060元、原告刘建清11000元、原告刘建明17050元、原告赵建华26740元、原告刘光有8800元、原告王书显1000元、原告朱海兵3800元、原告刘光书10000元、原告刘兵18000元、原告何海波19850元、原告王林10000元。二、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敬泽、刘建清、刘建明、赵建华、刘光有、王书显、朱海兵、刘光书、刘兵、何海波、王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被告杨洪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杰审 判 员  陈刚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权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