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群华诉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爱国、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群华,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陈爱国,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525号原告:吴群华,男,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120号07幢015至017室。法定代表人:冯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男,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国,男,1980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G073号。法定代表人: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钧,男,该公司职员,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群华诉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翼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陈爱国、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达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被告腾翼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聃、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冬、被告陈爱国、被告满达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钧、被告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832.9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朱某某驾驶苏A×××××(挂苏A×××××)重型货车停在本区凤滨嘉园小区旁旭东路机动车道内,吴群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朱某某所停车的尾部,事故发生时,陈爱国驾驶的苏A×××××(挂苏A×××××)重型货车停在事发现场旁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非机动车通行,造成吴群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群华、陈爱国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腾翼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陈爱国辩称,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满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苏A×××××号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22时40分,朱某某驾驶苏A×××××(苏A×××××)的重型货车停在本区凤滨嘉园小区旁旭东路机动车道内,吴群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旭东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向行驶至此,吴群华所驾驶电动自行车撞到朱某某所停货车车尾,事故发生时,陈爱国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苏A×××××)的重型货车停在事故现场旁非机动车道内妨碍非机动车通行,造成吴群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爱国、吴群华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吴群华受伤后经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颌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4脱落(新)、41、42半脱位、41、42牙槽骨骨折、16冠根斜折、15冠折,行左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41、42半脱位及牙槽骨骨折复位固定术+口内软组织清创术,出院建议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3396.9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94元)。事故发生后,腾翼物流公司垫付了吴群华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苏A×××××(苏A×××××)号车辆系腾翼物流公司所有,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朱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苏A×××××(苏A×××××)号车辆系满达运输公司所有,主车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附不计免赔条款。庭审中,腾翼物流公司、满达运输公司分别与其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腾翼物流公司、满达运输公司分别负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600元、900元。又查明,吴群华系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2015年2月至8月银行流水显示工资收入分别为4487.7元、4295.58元、4653.76元、1246.14元、1974.04元、1974.04元、474.04元。2017年1月23日,该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吴群华月收入4864元;2017年2月22日,该公司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员工吴群华,2015年7、8月各有1500元,系补1-6月增资(每月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分别承保了苏A×××××(苏A×××××)、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吴群华直接赔付。吴群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其相关损失为:(1)医疗费53396.98元(含腾翼物流公司垫付);(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护理费,根据吴群华伤情,支持护理期45天,护理费用为80元/天*17天+60元/天*28天=3040元;(4)误工费,吴群华主张4864元/月,不超过其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收入【(4487.7+4295.58+4653.76)÷3+500】,误工期限为107天,5-8月工资收入合计2668.26元,即误工损失为4864×4-2668.26=16787.74元;(5)交通费500元;(6)车辆维修费190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六项合计77474.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床费用已分别包含在医疗费、护理费中,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满达运输公司主张其曾为原告垫付部分费用,但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前述损失中,第(1)至(2)项计55196.9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负担10000元;第(3)至(5)项计20327.7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各负担10163.87元;第(6)项计1950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分别承担975元。故本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额各为21138.8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5196.98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及被告间合意,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项下分别赔付15998.49元、9659.09元,腾翼物流公司、满达运输公司分别负担1600元、900元,吴群华自行负担7039.4元。腾翼物流公司垫付的25000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非医保用药1600元、诉讼费189元,剩余23211元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从其对吴群华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华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21138.87元(其中20000元直接返还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华支付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款15998.49元(其中3211元直接返还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华支付交强险项下赔偿款21138.87。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华支付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款9659.09元。五、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群华支付赔偿款9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分别直接汇入吴群华、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吴群华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74,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的中国银行账号为:50×××95)。六、驳回原告吴群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7元,由被告南京腾翼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已抵扣)、被告南京满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3元、原告吴群华自行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毕晓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