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执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方和平申请执行柴豪民间借贷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和平,胡楷,柴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03执507-1号申请执行人:方和平,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小东街。被执行人:胡楷,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被执行人:柴豪,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北固乡。本院在执行方和平与胡楷、柴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楷有房产五套;被执行人柴豪在遂宁市城区有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胡楷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新桥镇鑫隆小区营业房一套、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工商所办公综合楼营业房一套、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工商所办公综合楼营业房一套、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工商所办公综合楼营业房一套、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桂花镇工商所办公综合楼营业房一套,期限为三年。二、查封被执行人柴豪所有的位于位于遂宁市城区住房一套,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陈 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其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