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5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胡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胡远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5民初159号原告: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正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远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胡远兵,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达公司”)、胡远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娜、胡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福达公司、胡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福达公司、胡远兵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6176元及利息损失7458元(合计1236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兴瑞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金福达公司、胡远兵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6176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金福达公司与兴瑞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购买次氯酸钙,兴瑞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金福达公司拖欠货款356760元未能如期支付。2016年3月18日,金福达公司承诺在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利息赔偿兴瑞公司损失。同日,金福达公司、胡远兵与兴瑞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胡远兵对上述货款及金福达公司今后所欠兴瑞公司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16年12月31日,金福达公司累计仍欠兴瑞公司货款116176元及利息7458元。被告金福达公司、胡远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11月26日,原告兴瑞公司与被告金福达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兴瑞公司向金福达公司提供两批次氯酸钙。合同签订后,兴瑞公司按约定交付了货物,但金福达公司未如期全额付款。2016年3月18日,金福达公司书面承诺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全部货款356760元,若违约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同日,金福达公司、胡远兵与兴瑞公司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由胡远兵对金福达公司即日起所欠兴瑞公司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兴瑞公司和金福达公司对账,截止2016年6月30日,金福达公司尚欠兴瑞公司货款134160元。2016年11月10日和12月5日,金福达公司先后两次向兴瑞公司共支付了17984元,现金福达公司仍欠兴瑞公司货款11617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兴瑞公司提交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被告金福达公司给兴瑞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胡远兵、金福达公司与兴瑞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经金福达公司确认的企业询证函,以及兴瑞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兴瑞公司与被告金福达公司签订的两份《产品销售合同》及双方与被告胡远兵三方签订的《担保协议》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金福达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胡远兵依法亦应按照《担保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瑞公司要求被告金福达公司、胡远兵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617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161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据实计算)。二、被告胡远兵对被告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湖北兴瑞化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1386元,由被告武汉市金福达科贸有限公司和胡远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远晶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院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