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光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光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省璜镇溪滨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木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封伟,云南法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富,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堂,云南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因与被上���人李光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6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九鼎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光富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而言,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李光富施工工程量的《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二期场地平整任务书》不是结算书,同时,从该文件中相关人员的签名及日期来看,系出自一人之手(应系伪造),并且,该任务书并不具备结算的实质要件,即无双方签名及盖章,故该任务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李光富已完工程量的依据。此外,基于上述事由,一审法院未准许九鼎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处理亦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光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同时,涉案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确实进行过结算,并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得出工程总价款,相应内容均以场地平整任务书的形式予以固定,并加盖九鼎公司项目部印鉴,对此,虽然李光富未在该任务书上签字,但该任务书即是九鼎公司项目部向李光富出具,李光富对此亦予认可,故依法具有结算效力,至于该任务书中涉及工长等人的签字问题亦不影响其法律效力,所涉结算行为因系公司行为,应以公司签章为准。况且,九鼎公司在其项目部出具前述结算文件之后也多次向李光富支付工程款,最后一笔17万元亦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开庭之前所支付,故该情形亦能证实九鼎公司对上述结算的认可。至于九鼎公司一审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实无必要,依法应予驳回。李光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九鼎公司支付李光富工程款782082元(后当庭变更为612082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9886元(后当庭变更为31581元);二、判令九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鼎公司是“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项目施工方,其在该项目处设立阿着底风情小镇项目部,项目部持有资料专用章1枚。2015年1月23日,九鼎公司作为甲方、李光富作为乙方签订《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工程二期场地土方平整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石林园博园北侧石林南路东侧;承包内容包括二期范围线内的场地土方平整,包含土方挖、运、平及自然碾压;工程于2015年1月23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工期17天;挖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2.00元,计量方式以建设方确认给甲方的原始地貌方格网配拟建建筑施工图高程按实际挖土方量计算;付款方式为按工期要求,以春节为节点,甲方支付乙方按实计算工程量80%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待甲方与建设方合同约定支付甲方工程款时,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双方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项目部在该合同甲方处签章,案外人何克明在甲方项目经理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并于2015年2月10日完工。2015年4月1日,项目部与李光富经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土方工程量92108.06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2.00元计算,工程款为1105296.72元;完成硬质岩层土方工程量29065.92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9.50元计算,工程款为566785.44元;工程款合计为1672082.16元。之后,九鼎公司分两次支付李光富工程款106万元。一审法院认为:阿着底风情小镇项目部是九鼎公司内设机构,在该项目部与李光富签订《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后,李光富根据该合同完成相应工程,而九鼎公司已支付原告该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应当视为对项目部代表九鼎公司与李光富签订合同、进行结算行为的追认,由此确认九鼎公司与李光富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李光富系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所签订的《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项目部代表九鼎公司与李光富于2015年4月1日对原告完成���程量进行结算,确认应付李光富工程款1672082.16元,双方的结算行为应视为对李光富所完工程确认验收合格。现双方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06万元,而根据《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有关“按工期要求,以春节为节点,被告支付原告按实计算工程量80%工程款,剩余20%的工程款待被告与建设方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工程款时,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的约定,李光富未提交证据证实建设方已支付九鼎公司工程款,故依据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认定由九鼎公司支付李光富工程款277665.28元(1672082.16元×80%-106万元)。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因被告未按照《场地土方平整工程承包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现李光富以双方2015年4月1日结算之日作为付款日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认定由九鼎公司按年利率5.1%计付应付工程款277665.28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160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由九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光富工程款277665.28元、资金占用费11603.00元。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李光富负担6320元,由九鼎公司负担57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九鼎公司对于一审确认事实中关于“2015年4月1日项��部与李光富就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结算”的部分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中,九鼎公司对涉案《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二期场地平整任务书》“项目经理”一栏中案外人“何克明”签名以及该任务书末尾加盖的“九鼎公司阿着底风情小镇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当庭主张何克明仅系其涉案项目部的资料员(而非项目经理)并具体负责资料对接、保管上述资料专用章的相关工作。对此,结合九鼎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虽主张其涉案项目部的项目经理系“叶闽”而非“何克明”,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依据一审判决所确认的双方无争议事实,即何克明确以项目经理身份(及以项目部名义)与李光富订立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同时李光富亦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由九鼎公司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106万元的客观情况,本案应当认定李光富有理由相信何克明有权代理九鼎公司向其分包涉案工程及进行相应工程结算,故涉案《石林阿着底风情小镇二期场地平整任务书》因具备工程结算的实质内容及由何克明签名并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予以确认的情况下,现李光富对此结算亦予认可,该工程结算依法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就该部分争议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驳回九鼎公司有关工程量鉴定申请的处理正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九鼎公司主张该任务书中除何克明以外诸如工长等人的签名系伪造的问题,如前所述,基于该任务书中何克明签字及所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上述主张事宜即使存在亦应由该结算文件的出具人即九鼎公司���出合理解释,现九鼎公司无证据证实前述争议签名的真伪与李光富存在直接关联的情况下,其所主张的该问题亦不必然导致工程结算无效的法律结果,为此,九鼎公司一审当庭申请就前述争议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及其相应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九鼎公司与李光富就涉案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李光富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所涉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与此同时,涉案工程已由李光富实际完成,虽然九鼎公司主张涉案已完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反,在此之后仍与李光富就所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实际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为此,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并结合本案实际(包括李光富诉请),判决九鼎公司按工程进度支付80%���程款,并基于涉案工程已进行结算以及上述80%进度款按约应以合同签订当年的春节为节点予以支付的客观情况,确定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由九鼎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即利息)的处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剩余20%工程款因尚未达到约定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光富对此亦未提出上诉,依法亦予维持。综上,九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上诉人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起 俊审判员 钱晓燕审判员 李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