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6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于某某,伍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刑初67号公诉机关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村民。系被害人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196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村民。系被害人段某之母。诉讼代理人张建勤,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诉讼代理人付小旭,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女,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蒲城县人,村民。系陕E730**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西二路金水园商铺*号楼*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687999120F。负责人曹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解放路新华图书大厦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0MA6Y23NX4U。负责人雷某。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渭南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蒲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战锋,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伍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蒲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啊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建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付小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赵战锋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伍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均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7日1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123**小型轿车沿渭蒲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渭蒲高速蒲城方向52km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内伍某某驾驶的陕E73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致刘某某、伍某某及乘坐人高某某、赵某某、赵某五人受伤,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及道路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要求从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6816.53元,丧葬费28448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共计623064.5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承担70%,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承担3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承担因交通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造成的医疗费38617.46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75027.4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赵某某系陕E730**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伍某某是赵某某雇佣的司机;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诉求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应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E730**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合理费用进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且没有合法票据,应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没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在机动车车上人员险10000元范围内支付赔偿金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A123**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事实、量刑建议范围无异议,认为部分伤者对被告人进行了谅解,本案系过失性犯罪,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从轻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判处。对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合理损失,希望法院进行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123**小型轿车和朋友从白水县去华州区华山游玩,同行者有高某某、赵某某、赵某、段某。次日10时许下山后启程返回白水。当日11时20分,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A123**小型轿车沿渭蒲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渭蒲高速蒲城方向52km时,因操作不当与停在应急车道内伍某某驾驶的陕E730**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发生导致刘某某、伍某某及乘坐人高某某、赵某某、赵某五人受伤,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及道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8月16日,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蒲高交大队以渭公蒲认字第16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高某某、赵某某、赵某无责任。2017年4月20日,事故伤者高某某、赵某某、赵某三人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从轻判处。陕A123**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刘某某本人,其持有C1驾驶证。陕A123**小型轿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陕E730**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赵某某,伍某某系其所雇用司机,伍某某持有A2驾驶证。陕E730**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子段学栋,女段某。段某抢救费为6816.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在华州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4416.09元,后转入蒲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34201.37元,合计38617.46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赵某、高某某的陈述,证人伍某某、史某某、段某某证言,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蒲高交大队出具的渭公蒲认字第16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浓度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段某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诊断证明、放弃伤情鉴定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伍某某驾驶证,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所驾驶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蒲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蒲)鉴(法医)字【2016】080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蒲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蒲价认鉴字【2016】0502、0506号车损鉴定结论书,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054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附带民事原告人伍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租车票据,华州区人民医院段某抢救医疗票据,附带民事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安全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五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伤者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死亡赔偿金为568800元;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计算为6816.53元;丧葬费为284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人7天计算,每天80元,计168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400元;住宿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医疗费根据医院票据计算为38617.46元;误工费按每天80元计算27天,计2160元;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27天,计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7天,计81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27天,计540元;交通费本院确定为9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与以上不一致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应受偿之被害人段某医疗费6816.53元、死亡赔偿金568800元、丧葬费28448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1500元,共计609644.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6816.53元,剩余492828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中70%即344979.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30%即147848.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所垫付丧葬费26000元,予以退还)。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某医疗费38617.46元、误工费216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900元,共计45187.4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5220元,剩余29967.46元,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中70%即20977.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赔偿8990.24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于某某、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同小虎人民陪审员 刘学利人民陪审员 李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红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