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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周正梅、李红玲、易泉、湖南湘赣三峡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周正梅,李红玲,易泉,湖南湘赣三峡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铮,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梅,女,195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玲,女,198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泉,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赣三峡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定代表人:谭佚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正梅、李红玲、易泉、湖南湘赣三峡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石安、被上诉人周正梅、李红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泉、三峡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常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2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常德公司承担无责赔付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正梅、李红玲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人保常德公司申请鉴定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对医药费的鉴定;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系受害人李兴国违规闯红灯造成,易泉则完全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应确定由受害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一审判决多认定损失62600元。其中12000元属于非医保用药金额,保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责任。一审判决人保常德公司承担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违反了司法解释规定,也违反了公平原则,不应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发生,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当。4、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故人保常德公司也不应承担理赔责任,只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元的理赔责任。周正梅、李红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常德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易泉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且人保常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易泉不负次要责任。易泉、三峡燃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周正梅、李红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常德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32519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常德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12日8时48分许,李兴国(1953年6月12日出生)驾驶二轮电动车搭载李红玲、李晓彤沿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皂果路交汇处时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适遇易泉驾驶车牌号为湘J0SX**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左转弯上皂果路,由于李兴国驾驶非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以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加之易泉驾驶机动车注意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受损,造成李兴国受伤,李兴国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0月17日21时10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抢救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55951.3元。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李兴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泉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易泉驾驶湘J0S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泉系三峡燃气公司员工,本次交通事故是其工作期间发生,三峡燃气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向受害人家属支付款项共计53000元。庭审后,三峡燃气公司提交了情况报告,要求将其垫付款项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李兴国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泉负事故次要责任,易泉应当依责承担赔偿义务,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规定,酌定易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湘J0SX**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常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常德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周正梅、李红玲赔偿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易泉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其赔偿义务应由三峡燃气公司承担。关于人保常德公司提出的医疗费部分按医保比例核算的主张无依据,不予采纳。本案损失为:1、医疗费559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6天);3、护理费600元;4、死亡赔偿金490246元(28838元×17年);5、丧葬费2694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2000元;8、电动车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26841.3元,应由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其他损失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02536.52元(506341.3元×40%),三峡燃气公司垫付的费用53000元,应当从人保常德公司就本案应赔款项中扣除其应承担款项后直接支付给三峡燃气公司。易泉、三峡燃气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周正梅、李红玲各项损失共计323036.52元;上述应付款项中,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向周正梅、李红玲实际给付270036.52元,向湖南湘赣三峡燃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给付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人保常德公司提交了一份常德市交警支队《常德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拟证明依照该规定,本案的当事人驾驶车辆闯红灯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正梅、李红玲质证后认为:1、该规范没有公章,真实性无法核实;2、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常德市交警支队没有权利划分主次责任的范围,而应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确定,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定:1、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常德市交警支队《常德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当事人责任确定规范》系复印件,且文件未加盖部门公章,其是否具有执法效力无法确定;2、该规范系内部操作规范,用于快速处理,但其法律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人保常德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未准许人保常德公司医药费鉴定申请是否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恰当;3、一审判决人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恰当。关于焦点一、本案受害人李兴国因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抢救,医疗机构根据伤者受伤情况自主用药进行抢救治疗,投保人及受害人对此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该医疗费用均因交通事故损失而开支,与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减并区分非交通事故用药既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人保常德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该条款人保常德公司免除了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义务,在人保常德公司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就条款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对保险双方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人保常德公司请求对李兴国抢救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根据抢救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据实认定正确,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对人保常德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人保常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未准许其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李兴国因交通事故死亡,周正梅、李红玲依法请求获得相应民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依据相关法律认定因抢救李兴国而产生的医疗费、依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因李兴国的死亡给其亲属周正梅、李红玲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因受害人死亡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人保常德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三、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李兴国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及驾驶非机动车未按规定载人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易泉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但其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相对于非机动车方具有道路运行优势,其更应具有谨慎驾驶的义务,却在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交警部门依据双方违反交通法规程度,划定受害人李兴国承担主要责任,易泉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易泉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人保常德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责任划分不当,易泉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人保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易泉、三峡燃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65.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