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杨玉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杨玉友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宋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友,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青冈县人,住山西省代县。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男,代县峨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友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杨玉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是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查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承担保险责任比例多少等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原审中杨玉友提供的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证字[2016]第160405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杨玉友提供的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平阳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19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根据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鉴定标准不同,评定的伤残等级不同,从而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同。原审判决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欠妥,对申年娃受到的损伤与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问题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应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忻府区人民法院(2016)晋0902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忻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47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建荣审判员 刘海霞审判员 冯慧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