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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4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与周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周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民初1713号原告: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战红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山东德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原告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翔基公司)与被告周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宝翔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德存、被告周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宝翔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9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和8月分别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竹内挖掘机两台,价值100万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449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周广华辩称,买卖挖掘机的事实存在,欠款无异议,只是原告已将挖掘机拉回济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及8月15日,原告天宝翔基公司(甲方)与被告周广华(乙方)分别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竹内TB175C挖掘机两台,价值分别各为50万元。验收标准约定,乙方应在接货时对挖掘机进行验收,同时应按装箱单验收随机附件等,发现问题立即同在场的甲方人员协商解决;乙方应及时出具书面验收报告,自乙方收到挖掘机时三天内未向甲方提供书面验收报告的,视为交付的挖掘机符合约定;一旦乙方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在甲方提供的交机报告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已全部履行了本合同机械交付义务。付款条件约定分期付款,分期期限36个月,首付款分别为8万元和5万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付清,剩余款项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除应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外,乙方还应向甲方偿付整机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原告天宝翔基公司在两份合同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周广华在两份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3月31日和8月17日,原告天宝翔基公司向被告周广华分别交付涉案的挖掘机,同时随第一份合同出具《车辆运输交接验收单》,原告天宝翔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车人处签字,被告周广华在接车人处签字;被告周广华在收到第二台挖掘机时向原告天宝翔基公司出具收据,言明收到机号TB175C挖掘机一台。针对2013年3月28日的合同,截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周广华按约支付货款共计308000元,余款192000元未予支付;针对2013年8月15日的合同,截至2016年4月9日,被告周广华支付货款243000元,余款257000元未予支付,以上欠款合计449000元。周广华主张挖掘机已被原告拉回,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也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天宝翔基公司与被告周广华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两份、被告周广华签字确认的《车辆运输交接验收单》及其本人出具的收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广华在接收车辆后,未能按约将货款付清,其欠款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天宝翔基公司要求被告周广华支付剩余货款44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宝翔基公司要求被告周广华支付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周广华辩称原告天宝翔基公司已将挖掘机拉回济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49000元。二、被告周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天宝翔基机械有限公司利息(以1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5元,减半收取4067.5元,由被告周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