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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邹跃进与邹元成、魏运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跃进,邹元成,魏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023民初679号原告:邹跃进。被告:邹元成。被告:魏运龙。原告邹跃进诉被告邹元成、魏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邹元成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邹元成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无法确定被告邹元成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也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跃进的起诉。本案已收受理费2250元,退还给原告邹跃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端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 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