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磊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凤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贵朋,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瑞兴,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张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鄂英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诉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决定一案,因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7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张磊的父亲张荣金为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1月8日17时15分,张荣金驾驶两轮电动车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崔公堡路口与一辆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张荣金死亡,根据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北新区公交认字[2015]第00002号)认定,张荣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张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沈北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6]第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荣金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张荣金的死亡为工亡。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到院来诉。另查明,张荣金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分为早班早6时至下午1时许,晚班为晚6时至次日1时许。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荣金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是否为上下班期间,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否为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对于张荣金是否为原告单位职工的问题,根据庭审审查,原告与张荣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张荣金每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固定,张荣金于2016年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从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至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止,原告未与张荣金亲属就原告与张荣金的2016年后劳动关系发生相关争议或进行相关诉讼,故本院对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的原告与张荣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认可。对于张荣金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期间的问题,根据庭审证人证言查明,原告单位无具体的请假及考勤制度,上班与否不用提前请假,根据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安排,张荣金平时到原告处工作的晚班时间为18时,张荣金发生事故的时间为当日17时15分,该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对于张荣金发生的事故的地点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本院的现场调查,交通事故现场图记录的路灯位于原告单位附近,该路灯路东侧为通往原告单位的路口,该路灯西侧为荒地,张荣金在该路灯附近发生事故,该地点属于张荣金上下班合理路线。根据上述事实,张荣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告沈北人社局作出的作出沈北人社工认字[2016]第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被告沈北人社局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沈阳市合众玻璃有限公司上诉称,张荣金与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2015年1月8日张荣金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不是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合同到期后,张荣金只在2015年1月2日到上诉人处上过一次班,直至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张荣金一直未到上诉人处上班,故无证据证明张荣金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是到上诉人处上班。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北人社工认字[2016]第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庭审证言。证明张荣金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连续多日未在原告处上班,发生交通事故时张荣金不在上班路上。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劳动合同书;3、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证明材料;6、居住地社区证明;7、户口簿复印件;8、死亡法医学证明书;9、死者身份证复印件;10、家属工伤认定申请书;11、家属身份证复印件;12、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刘某某);13、现场勘验记录;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15、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张磊);16、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吴某某);1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8、工伤认定补正材料;1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举证通知书;21、邮政特快专递单;22、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23、沈北交认字[2015]02号案卷介绍信;24、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合众玻璃方);25、工伤认定送达回证(张磊方);证据1-11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要件,证据12-17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证据18-25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荣金日常的上班时间及平时的工作状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6-11,因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相关依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根据庭审审查,原告与张荣金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署,且张荣金每年与原告签署劳动合同的时间不固定,该证据能够证明张荣金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张荣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的张荣金的上班时间相矛盾,不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张荣金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能证明张荣金的工作情况,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该能证明张荣金发生事故的地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该证据证明张荣金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单位的工作时间,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25,能够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且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1月1日,张荣金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至发生事故前,张荣金曾于2015年1月2日到上诉人处上过一次班。张荣金和吴凤明、张淑芬、房玉华系一个班组,发生事故当日,该班组应该上晚班。晚班的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凌晨1:00,但职工一般于17:30到达单位,然后做一些如换衣服、温炉的准备工作。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张荣金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张荣金与上诉人所签的劳动合同虽然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但张荣金曾于2015年1月2日到上诉人处上过一次班,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且,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至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之日,上诉人未曾主张其与张荣金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张荣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荣金发生事故当日是否是去上班问题,因发生事故当日,张荣金所在班组应该上晚班,晚班的工作时间为18:00至次日凌晨1:00,但职工一般于17:30到达单位,张荣金于当日17时15分在单位附近发生事故,该时间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另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以认定,张荣金当日的行驶路线系从家到单位方向,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可以认定,发生事故当日,张荣金是在上班途中。综上所述,张荣金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沈北人社工认字[2016]第0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东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周玺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舒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