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红红与刘耀宏、李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红,刘耀宏,李改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445号原告:李红红,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佳县。被告:刘耀宏,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佳县。被告:李改花,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佳县。原告李红红与被告刘耀宏、李改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红,被告刘耀宏、李改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刘耀宏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李红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李改花担保,写有借据。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6日,后二被告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耀宏辩称,贷款是事实,但由于时间太久,记不清贷款是否清偿。被告李改花辩称,被告刘耀宏是其外甥,刘耀宏因做生意需要资金,李改花与李红红约定由其担保,李红红遂向刘耀宏出借50000元。原告李红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及证明各一份,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刘耀宏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红红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李改花签字担保,写有借据。李红红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刘耀宏。被告刘耀宏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11月6日。后原告李红红多次向被告刘耀宏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佳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红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刘耀宏在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的XX账号。本院认为,原告李红红与被告刘耀宏、被告李改花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耀宏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保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被告李改花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耀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红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从2016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李改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耀宏、李改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