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81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81刑初1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5年6月20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陆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本院依法给予重新办理取保候审。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2年3月1日向同村村民李某乙、陈某丙转租位于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的沿海防护林地,成立了“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品养殖场”,并用郑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后,在该承租地上挖池塘,进行养殖虾等海产品活动。2012年8月28日,经陆丰市林业局林业技术人员现场测量,被告人李某甲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共计125亩,属沿海防护林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自动回填部分林地,经测量尚有107.52亩林地没有得到回填恢复。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向同村村民李某乙、陈某丙转租位于本市甲东镇可湖村的沿海防护林地,成立了“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品养殖场”,并用郑某的身份证件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尔后,被告人李某甲在该承租地上挖池塘进行养殖虾等海产品活动。2012年8月28日,陆丰市林业局对位于本市甲东镇可湖村的沿海防护林地进行测量时,发现被告人李某甲经营的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品养殖场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共计125亩,被占用的林地属沿海防护林地。2012年9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李某甲立案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已自动回填部分林地,尚有107.52亩林地未回填恢复。2016年1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6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对涉案林地又陆续进行回填。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9月13日,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接陆丰市打欺办及陆丰市林业局案件线索,甲东镇可湖村林地被占用,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4日,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到陆丰市公安局林业分局投案自首。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2012年8月28日14时20分至15时25分,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位于本市甲东镇可湖村林地被占用开挖虾塘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本市甲东镇可湖村海边林地,现场土质为红砂壤土,泥土被开挖堆为池塘状,每个塘面积为2.5亩左右,塘深4米。经测量,林地被毁坏占用面积为125亩,属沿海防护林地。制作现场图1张,拍摄照片1张。4.陆丰市林业局《关于甲东镇可湖村一号点非法占用林地面积测量报告》及示意图,证实:2012年8月28日下午,受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林业局派李某湖、颜某治两位同志前往甲东镇可湖村一号点被非法占用林地进行测量,现场采用GPS定位仪进行定位,采用1:10000林相图进行勾绘,被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25亩,GPS定位坐标(2527321、39409873),属沿海防护林地。同时制作现场示意图1张。5.陆丰市林业局《关于甲东镇可湖村被非法占用破坏林地面积测量报告》及地形图,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上午,受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委托,林业局派调查人陈某培、陈某坤会同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前往甲东镇可湖村沿海林地进行测量,现场采用GPS定位仪进行定位,采用1:10000林相图进行勾绘。测量情况如下:①该地占用林地面积107.52亩,属沿海防护林地;②对照林相图该地点位于甲东镇可湖村范围;③该地属于可湖村3林班,2、3、5小班。同时制作现场示意图1张,拍摄照片2张。6.广东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2份,证实:陈某1、陈某2均具备林业技术员资格。7.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调取证据清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郑某、李某甲的身份证、《承租海边荒丘合同》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2012年9月20日,李某乙、陈某3将风力发电站西面荒丘面积总数48.45亩转租给被告人李某甲和村民苏某、李某3提使用,转租期为40年,即从2012年9月20日开始至2052年9月20日止。被告人李某甲转租后成立“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品养殖场”,并以郑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8.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民委员会《说明》,写明:郑某芳经营的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品养殖场地址位于甲东镇可湖村民委员会小娘顶(风力发电站西侧),即是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所立的占用林地案“一号点”使用的土地是李某甲、苏某林、李某提合作向甲东镇可湖村民委员会的原承包人李某4动、陈某3转租海边荒丘和原上山盐田。9.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民委员会《说明》,写明:李某甲于2012年3月1日承包的土地进行擅自建造对虾养殖场,陆丰市政府相关部门发现了后,对他的行为进行了制止,其积极配合政府各级部门的执法行动,有改正的良好表现。从2013年以来,李某甲对原来承包的土地有陆续回填的行为,且有争取政府从宽处理的配合工作。10.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情况说明》及现场照片,证实:经陆丰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经调查,涉案被非法占用农用地部分已回填,现场有一部分挖掘机和一部汽车正在对虾池进行回填作业;据现场开挖掘机的司机放映,其是受李某甲的雇请对现场的虾池进行回填作业。并对正在做回填工作的现场进行拍照。11.证人郑某芳的证言:我没有投资或参与经营管理陆丰市甲东镇可湖村海边的养殖场,也从来没有去过甲东镇可湖村海边的养殖场。甲东镇海龙水品养殖场工商执照不是我办的,我也没有到供电部门办理该养殖场的供电手续。因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被亲戚甲东可湖村人李某甲盗用,2013年,公安民警到我家找我后我才知道的,我有去过他家找他,几次都找不到他。12.证人李某的证言:关于市“三打”办称可湖村有占用林地开建虾池的几个点的情况:①号点的位置叫上山盐场,是甲东镇府的企业,建于70年代,一直是在晒盐的,近几年因没有经营而荒废,我村委接着管理,我村委将该盐场包给我村李某甲(有合同),李某甲接着晒盐也没有效益,后听说李某甲引进外商合作建虾池,大概8月份时,我到现场制止李某甲开挖虾池(当时该场还未建成),李某甲说这是搞三高农村,符合政策的。我去阻止是有其他人在场,我不认识他们。该点在开挖虾池之前是晒盐场,没有树林。②号点的位置以前是一条入海的大沟,我村把它承包给我村李某汆(有合同)。承包时说是要作为晒紫菜场,后来我发觉他们不是晒紫菜的,也曾制止过。我去制止时李某汆有在场,该点之前没有树木。③号点的位置以前也是晒盐场,建于90年代,是村委承包给可湖村李某情,后因经营不善,几经转手,最后回归李某情,李某情引进外商合作建养虾池,因虾池建设面积超过了承包的面积,我有到现场制止,李某情有在现场,当时还在建设。李某情解释没有超面积。合同是上任干部李某炳承包给李某情的。该点是低洼地,经常积水,没有树木。④号点的位置在可湖村和新乡村之间,是两村委的争议地,以前是部队演习的打炮场,没有树木。2011年底有福建人和甲东的本地人(不知是谁)占用堆放海砂,我们曾去制止,现在福建人走了。堆放的海砂和机械都清空了。13.证人李某2和的证言:我村沿海的原上山盐田被改建为养虾池,这个地点就是公安森林分局立案为一号点的地方。这个地方是1977年由甲东镇府投资建设的上田盐田,盐田总面积约有400亩,由于效益不好,盐田荒废了,以后我村村民在这块地上种树,但树不能成活。今年7月份我村发现有人在上田盐田挖池,我村干部去阻止,但他们不听阻止,继续建设。当时我没有去参加阻止,我也没有去过现场。听说是李某甲的,我村原承包这块地的村民李某乙拿着一份《承包海边荒丘合同》找我,说这块地转租给李某甲,我有在这份合同的证实单位可湖村委的位置盖上可湖村委会的公章。办理经营执照时,李某甲拿有关资料来找我村委会盖印时,我看见经营者是郑某。但是否有其他合同我不知道。14.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李某甲雇请来其这里开挖土机,做回填虾池的。我于2016年年底至今陆陆续续来做回填虾池,每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我们回填的地方有种植树木。1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2年初,我听说养殖虾是政府的“三高农业”,上面支持,我就同村委承包原上山盐埕建虾场,刚开始是我个人投资,后来因资金不足我就找甲子的朋友苏某及本村的李某3提投入资金,因他俩的资金没到位,也退出股份,其实就是我自己一直在投资经营。开始我并不知道那是属于沿海防护林地,后来镇和林业部门在清理打击,我才知道那片土地和盐埕是防护林地。我养虾场的名称叫陆丰市甲东镇海龙水产养殖场,面积共有100多亩。现我已回填了一部分。该建虾场的地方原是上山盐埕,没有树木的。我养虾场所使用的账号20×××94,户名是李某甲。我从村承包这片地后是汕尾人姓蔡(不知道名)设计虾池,施工的师傅和小工是我请的谢某(汕尾人),小工是本村的村民。是我自己管理施工,所有工钱都是我付的。因我经商负债怕朋友来讨债,所以就用我表妹郑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去办理虾场的手续,我使用证梅某的身份证是没有告诉郑某的,我是在2011年8月份,我表妹郑某托我办理香港旅游通行证时留下他的身份证复印件的,我经营的虾场郑某没有投资,也不知道建虾场的事。陆丰市公安局林业局在2013年6月29日在我所建的虾场边房屋墙上贴送的《传唤证》我没有收到,也没有看到。今天我前来自首,愿意承担一切责任,请求对我从宽处理。该虾池我早就停止生产了,现只有几个工人在回填工作,其他人都走了,设备也没用了,废了。我从2016年至今都在回填虾池,部分虾池已复原,其余的虾池将继续回填。16.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6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造成林地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仍积极回填被占用林地,悔罪表现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给予适用缓刑考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路斌审 判 员 陈壮雄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建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