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与石云霞、彭怀波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怀波,石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7059号原告: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1号理想大厦1208室。法定代表人:杨冠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卫国,男,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镇草桥7号院中海拓公司老办公楼207室。法定代表人:石成玉。被告:彭怀波(系被告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石云霞,女,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山西省平定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纬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岩、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纬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博创业公司支付货款5011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到实际支付货款之日,以50118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2、判令彭怀波、石云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万博创业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与北纬机电公司订立了《赊销协议》,约定万博创业公司向北纬机电公司购买计算机,北纬机电公司给予万博创业公司一定账期和额度,超过账期7日后,万博创业公司未付款的,应每日支付逾期付款金额0.5%的违约金。按照该《赊销协议》,万博创业公司于2015年12月购买了计算机,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万博创业公司应当支付货款806580元,但至今未付。彭怀波、石云霞于2016年1月21日分别出具《担保书》和《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对万博创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以彭怀波、石云霞共有的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89号院2号楼15层2单元1509室房屋一处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但彭怀波、石云霞未按照约定办理抵押登记。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北纬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赊销协议、客户欠款单、担保书、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内容上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北纬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北纬机电公司提交的房屋产权证、律师函系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且并非本案关键证据,故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北纬机电公司(甲方)与万博创业公司(乙方)签署了《赊销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在60万元额度内给予乙方赊购联想产品的权利,乙方连续赊购的货款总额不超过当期赊销限额,乙方每次赊购产品的还款期限为自甲方销售之日起7天内货款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乙方逾期支付的货款,自逾期之日起7日(含)内,不再给与任何信用支持;逾期超过7日仍未付清的货款,甲方每日收取未付清货款的0.5%的滞纳金。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6日,万博创业公司向北纬机电公司出具《客户欠款单》,显示北纬机电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10日、16日向万博创业公司供应了三批联想电脑,付款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17日、23日,三批货物未结算总金额为806580元。2016年1月21日,彭怀波、石云霞向北纬机电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欠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捌拾万陆仟伍佰捌拾元整(¥806580元)。针对上述债务,担保人彭怀波先生和石云霞女士在此承诺:如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2016年2月25日前不能全部归还上述欠款,彭怀波先生和石云霞女士愿意就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未归还之欠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期间至债务清偿后为止。庭审中,北纬机电公司主张万博创业公司在出具《客户欠款单》后仅支付了305400元,尚欠501180元,彭怀波、石云霞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北纬机电公司与万博创业公司签署的《赊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万博创业公司出具的客户欠款单显示,北纬机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万博创业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北纬机电公司要求万博创业公司支付货款5011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北纬机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起止时间均不持异议,关于计算标准问题,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对于北纬机电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北纬机电公司依据担保书要求彭怀波、石云霞对万博创业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万博创业公司、彭怀波、石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万一千一百八十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O一六年一月一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以货款五十万一千一百八十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二、彭怀波、石云霞对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彭怀波、石云霞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向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北京北纬机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怀波、石云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均由北京万博创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彭怀波、石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圆圆人民陪审员 苏云泉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