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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昌鹏,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恒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昌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18日5时53分左右,被告人孟某某持A2证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八桥镇利民村委会路口,遇蔡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孟某某避让不及,蔡某所骑的自行车与半挂车发生刮蹭,致蔡某受伤,自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孟某某驾车逃逸,蔡某经医院抢救���效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视听资料,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与被害人蔡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蔡某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孟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由扬中市公安局调阅视频监控等手段,判断被告人孟某某有重大嫌疑,电话确定被告人孟某某及所驾驶车辆在无锡市禾健物流公司停车场后,民警随即赶往该停车场通过电话联系将孟某某抓获,被告人孟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被告人孟某某的到案情况属于被动抓获,不具有自首情节,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孟某某具有其他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