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田景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1民初439号起诉人:田景芳,女,苗族,1964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平,系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4日,本院收到田景芳的起诉状,审查后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5月10日告知起诉人代理律师,后代理律师回复说坚持在我院办立案手续。起诉人田景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回评估费人民币1308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起诉人称:原告与南丹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起诉至南丹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司法评估申请书,后法院委托了被告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法院转交《关于预收评估费的函》,要求收到本函后预缴评估费20000元,在提交证实报告时根据评估值计算后多退少补,2016年8月19日,原告通过转账的形式将20000元的评估费转至被告的账户。被告以2016年8月24日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54675元,被告应当收取的鉴定费为5413元及差旅费1500元,被告却将预收的20000元评估费用不予退回,故向法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回剩余的评估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7年5月11日打电话给起诉人的代理人告知该案子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受理,因被告广西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宁市青秀区华星时代广场名仕阁*层***号房。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田景芳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明辉审判员 莫崇耀审判员 韦建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韦文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