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03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尹秀清与被告宋秀芬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清,宋秀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3民初115号原告:尹秀清,女,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宋秀芬,女,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原告尹秀清与被告宋秀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秀清、被告宋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秀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3.58元、护理费110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25.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5日早7点30分左右,原、被告在建华区高头工区委附近因扫雪发生纠纷,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等。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23.58元。2016年12月13日,被告宋秀芬被黎明派出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该起纠纷虽经黎明派出所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所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宋秀芬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5日,原、被告因扫雪问题发生口角,后原告丈夫殴打被告丈夫,随后被告抱住原告,不让原告参与纠纷当中,结果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后来原、被告厮打到一起。在纠纷当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且被告爱人在冲突中也受到了伤害。被告认为原告及其爱人首先挑起事端且先动手打人,过错在原告,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到伤害及治疗花费数额,被告虽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所以该证据应予采信。2、病历。该病历能够证实原告的伤害以及治疗过程,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否定该证据,所以该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为邻居关系。2016年11月15日,因为扫雪问题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头部、面部打伤。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头皮血肿、颜面部皮肤擦伤。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去医疗费4023.58元。2016年12月13日,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建华分局对被告宋秀芬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尹秀清处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相邻关系,避免给对方生活造成不便。而本案争议双方在道路通行方面发生矛盾后不够理智,致使矛盾升级为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双方所受伤害情况及所接受的行政处罚程度,应认定原告的过错在30%,被告的过错在70%。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医疗费4023.58元有票据证实,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支持,护理费1101.92元数额合理,可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可结合原告伤害情况,适当支持100元。综合以上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部分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秀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秀清医疗费402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101.9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025.5元的70%,即4217.85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宋秀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红人民陪审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曾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