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殷忠国与杨杰、时奎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忠国,杨杰,时奎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725号原告:殷忠国被告:杨杰被告:时奎玲原告殷忠国与被告杨杰、时奎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时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忠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0万元及利息2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因周转资金向李金虎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借款到期后,由担保人殷忠国代被告垫付了129000元,剩余10万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款,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杨杰、时奎玲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2月27日,二被告向案外人李金虎借款20万元用于周转资金,约定月息1分,如逾期,月息3分,借款期限至2017年1月26日,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借款到期,经债权人李金虎催要,二被告未予偿还。债权人李金虎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鲁1329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殷忠国于2017年4月8日前偿还李金虎借款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诉讼费用3170元由殷忠国负担。后原告依据该调解书于2017年4月10日向李金虎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以及诉讼费用3000元,共计12900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垫付款,二被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到条、临商银行个人业务回单、本院(2017)鲁1329民初9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本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代二被告向债权人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26000元,诉讼费用3000元,合计129000元,原告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对于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0万元的还款义务,因原告尚未实际履行,原告可在该款项实际发生后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杰、时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忠国垫付款12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5元减半收取236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88元,由原告负担1034元,被告杨杰、时奎玲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贺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