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潘爱英、何富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潘爱英,何富强,潘爱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1092号原告: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文化东路。法定代表人:翟俊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宋子任(实习),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潘爱英,女,1966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扶沟县。被告:何富强,男,1962年4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扶沟县。被告:潘爱月,女,1969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沟德源贷款公司)诉被告潘爱英、何富强、潘爱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德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登坡、宋子任,被告何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爱英、潘爱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扶沟德源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潘爱英、何富强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罚息;潘爱月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潘爱英、何富强分二次向扶沟德源贷款公司共计借款70000元,期限从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按月利率16.1‰计算利息,潘爱月为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扶沟德源贷款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潘爱英、何富强仅偿还了本金20000元及部分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潘爱英缺席未作答辩。何富强辩称,以前还过利息,愿意缓期还款。潘爱月缺席未作答辩。扶沟德源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两份,证明目的:证明潘爱英、何富强在扶沟德源贷款公司处借款7万元,扶沟德源贷款公司按约定交付了款项,潘爱英、何富强于2016年9月13日归还本金2万元。潘爱英、何富强、潘爱月未提交证据。何富强对扶沟德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潘爱英、潘爱月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扶沟德源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何富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潘爱英、何富强夫妻二人向扶沟德源贷款公司申请贷款10000元和60000元。当日,潘爱英、何富强与扶沟德源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潘爱英、何富强在扶沟德源贷款公司处分别借款10000元和60000元,该二份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均是: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合同期限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6.1‰;借款用途为进货,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根据实际逾期金额和实际逾期天数计收罚息、违约金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加收50%。2015年8月17日,潘爱月与扶沟德源贷款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二份,潘爱月为潘爱英、何富强的上述10000元和60000元借款分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潘爱英、何富强于2016年1月21日偿还上述借款共计70000元的利息6300元,于2016年4月26日偿还利息4200元,潘爱英、何富强于2016年9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扶沟德源贷款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经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批准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办理中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省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本院认为,扶沟德源贷款公司与潘爱英、何富强签订的二份借款合同及扶沟德源贷款公司与潘爱月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潘爱英、何富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潘爱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扶沟德源贷款公司与潘爱英、何富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但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扶沟德源贷款公司要求潘爱英、何富强偿还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潘爱月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爱英、何富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德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共计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6.1‰计算;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应扣除潘爱英、何富强已偿还的利息10500元)。二、被告潘爱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潘爱英、何富强、潘爱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