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洪庆与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庆,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054号原告:陈洪庆,男,193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71131834H。法定代表人:邵林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洪庆诉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陈洪庆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因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立字为据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如所求。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洪庆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出具借据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陈洪庆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庆3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00��,计4900元,由被告安徽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