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东荣与赖海强、陈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东荣,赖海强,陈明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48号原告潘东荣,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赖海强,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陈明坤,男,195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潘东荣诉被告赖海强、陈明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章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荣、被告赖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荣诉称,2016年1月11日,被告赖海强因生意周转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明坤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赖海强仅于2016年2月24日支付利息2500元,之后再无借款及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赖海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明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赖海强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本金是70000元,希望对方可以适当减免利息。被告陈明坤没有提供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东荣与被告赖海强、陈明坤于2016年1月11日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赖海强以生意周转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明坤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如不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否则由人民法院处理。借款后,被告赖海强仅于2016年2月24日还款25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索无果,于2017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赖海强向原告潘东荣借款70000元,有被告赖海强亲名签名《借款协议书》为凭,且被告赖海强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期限不支付利息,逾期则按月利率三分息计付利息。被告赖海强在借款期限内还款2500元,依法应作为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7500元。被告赖海强借款后,没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认定为67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计付利息的日期依法只能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且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三分即年利息36%,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即借款利息只能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陈明坤是被告赖海强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赖海强的上述条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赖海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7500元及其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潘东荣。二、被告陈明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潘东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赖海强、陈明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章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洪森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