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2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蓬江区卓逸除四害服务部与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江区卓逸除四害服务部,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922号原告:蓬江区卓逸除四害服务部,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5843。经营者:马卓安,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0A。法定代表人:冯贶文。原告蓬江区卓逸除四害服务部(以下简称卓逸服务部)诉被告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逸服务部的经营者马卓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逸服务部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弘润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4800元;2.被告弘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进行除“四害”有偿服务。期间,原告已经按合同书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除“四害”服务,也得到被告的确认。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卓逸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卓逸服务部经营者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卓逸服务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被告弘润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4.《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一份;5.《确认签名卡》一份;6.《付款协议》一份。被告弘润公司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因被告弘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应视为其对原告卓逸服务部所举证据及陈述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卓逸服务部提供的由被告弘润公司盖章确认的《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付款协议》及有弘润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的《确认签名卡》等凭据是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原告卓逸服务部陈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原告卓逸服务部所举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弘润公司为甲方,卓逸服务部为乙方,双方经协商签订《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载明了:“一、甲方责任。……5.按合同依期付给乙方服务费。服务项目:灭鼠;控制范围:工厂范围内;金额:400元/月;备注:已含税。……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在接到当日乙方发出缴费通知书30天内缴清承包费用。四、合同时间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48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合同期间,双方不能擅自终止合同,如甲方中断合同,要赔偿全年工本费总额的70%给乙方,如乙方中断合同,要赔偿全年工本费总额的80%给甲方”。另在《确认签名卡》上,弘润公司及江门市雍妍内衣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均进行签名确认。2016年10月24日,弘润公司向卓逸服务部出具《付款协议》,载明了:“我司欠卓逸服务部灭鼠服务费合计4800元,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付款协议》均有弘润公司的盖章确认。卓逸服务部在庭审时称,该《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的服务项目已履行完毕,但弘润公司未支付过服务费4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服务合同纠纷。卓逸服务部与弘润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服务合同,根据卓逸服务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卓逸服务部为弘润公司提供灭鼠服务,双方服务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卓逸服务部请求支付服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卓逸服务部提供的由弘润公司盖章确认的《除“四害”有偿服务合同书》、《付款协议》及有弘润公司的员工签名确认的《确认签名卡》等证据,证实卓逸服务部与弘润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及弘润公司拖欠卓逸服务部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弘润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未依约支付服务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卓逸服务部请求弘润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的诉请,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弘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蓬江区卓逸除四害服务部支付服务费人民币48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