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执字第61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思丹、蓬莱市英华水泥厂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思丹,蓬莱市英华水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61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王思丹,男,汉族,370222196908222632,山东省即墨市。被执行人蓬莱市英华水泥厂,住所地蓬莱市解宋营镇袁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建顺,厂长。本院在执行王思丹与蓬莱市英华水泥厂借款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烟商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和王思丹的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蓬莱市英华水泥厂厂房、办公用房、仓库、机器设备及其附属物。现申请执行人王思丹申请延长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蓬莱市英华水泥厂所属的坐落于袁家村南水泥厂院内的厂房、办公用房、仓库、机器设备及其附属物。查封期限24个月。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使用该财产;但保管中因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李翔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夏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