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暴春晓与被告宁吉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春晓,宁吉龙,郝桂华,付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40号原告:暴春晓,女。被告:宁吉龙,男。被告:郝桂华,女。被告:付会娟,女。原告暴春晓与被告宁吉龙、郝桂华、付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吉龙、郝桂华、付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宁吉龙、郝桂华(二人系夫妻关系)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用于建设施工资金周转,同时被告宁吉龙给原告出据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1分9厘2毫,并由被告付会娟提供担保,现因原告急需要此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有义务共同偿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给付自借款之日至履行之日。原告暴春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宁吉龙向原告暴春晓借款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利率23%的事实;2、收据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宁吉龙收到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协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宁吉龙向原告暴春晓借款,有付会娟自愿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按印提供担保的事实,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宁吉龙与郝桂华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持证人郝桂华,意在证明宁吉龙与郝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宁吉龙、郝桂华、付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宁吉龙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用于建设施工资金周转,被告宁吉龙给原告出据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5日,月利率23%,并由被告付会娟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书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3月5日被告宁吉龙按月利率1.92分给付原告暴春晓4个月的利息。此借款系被告宁吉龙和郝桂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付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和保证协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宁吉龙向原告暴春晓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9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宁吉龙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郝桂华和宁吉龙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暴春晓要求被告宁吉龙和郝桂华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会娟为被告宁吉龙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协议上签字按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吉龙、郝桂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吉龙、郝桂华偿还原告暴春晓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92%计算,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付会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付会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吉龙、郝桂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00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宁吉龙、郝桂华、付会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文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