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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39丁吉平与刘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吉平,刘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839号原告:丁吉平,男,1952年3月3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乙军,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丁吉平诉被告刘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46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至7月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的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制品过木及盖板,被告给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合计货款196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下欠14676元被告一直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乙军未到庭答辩,但在2017年3月15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认可胡山、杜庆忠系其雇佣工人,对胡山、杜庆忠签名的收款凭证及收料单予以认可,但对徐长远(征)的1352元收款凭证不予认可,称不认识徐长远(征)。并陈述已经还款10000元。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乙军因建设郑集颜如舜华工程需要向原告丁吉平购买建筑材料价值18324元,并由被告工人胡山、杜庆忠在收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给付5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另持有徐长远(征)签字的1352元收款凭证一份,但被告称不认识徐长远(征),对该收款凭证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收条、收款凭证、收料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乙军购买原告货物并由其工人向原告出具收条,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价值18324元,并有被告工人胡山、杜庆忠签字,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为此被告应将上述货款给付原告。被告称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仅认可5000元,被告未提供给付货款的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确认被告仅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因被告对徐长远(征)签字的1352元收款凭证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长远(征)的身份,本院对该笔款项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24元。被告刘乙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吉平货款13324元。二、驳回原告丁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丁吉平负担40元,被告刘乙军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汪 河人民陪审员 马合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