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4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峰与万华芳、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峰,万华芳,李晓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519号原告: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华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宁(又名李晓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峰与被告万华芳、李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被告万华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被告李晓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从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1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5日、2月4日、3月14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交付被告万华芳。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为此,诉至法院。原告郑峰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1月5日(金额20万元),2009年2月4日(金额10万元),2009年3月13日(金额1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南漳县支行的转账凭证共3张,共计40万元;拟证明交付给被告万华芳借款的事实。2、2009年1月5日(金额20万元),2009年2月4日(金额10万元),2009年3月14日(金额10万元)被告万华芳出具的借据共3张;拟证明被告万华芳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3、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1份,拟证明万华芳是在开办南漳县共和酒厂期间,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万华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用于酒厂周转,但我按约定利息从每笔借款之日起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09年7月。以后利息要求不再支付。被告万华芳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鄂南漳城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6民终180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年3月1日李晓宁诉万华芳离婚财产纠纷一案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借款用于酒厂的生产系夫妻共同债务。2、2005年12月10日,李晓宁出具的收条1份,收条上载明“收到,施建国现贰万元整(20000元),年息10%,百分之拾,李晓宁,05年12月10日”,拟证明酒厂属夫妻共同经营。被告李晓宁辩称,1、原告诉请债务是否真实合法请法院核实,并且原告计算利息无依据;2、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李晓宁并不知借款用于何处,也没从借款中获取过任何利益,且二被告夫妻感情从2005年开始产生矛盾后,李晓宁就常年外出不在家。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晓宁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晓宁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李晓宁于2005年离家出走,常年不在家,对万华芳借款不知情,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以下证据:1、郑峰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漳县支行52×××42账户中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交易明细,经交易明细反映,南漳县华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20万元)、2009年1月22日(10万元)、2009年3月13日(10万元)分三次共转账给郑峰40万元;郑峰于2009年1月5日(20万元),2009年2月4日(10万元),2009年3月13日(10万元)分三次共转账40万元给被告万华芳。2、南漳县华海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闫翠菊调查笔录1份,闫翠菊陈述:经查财务账,2008年12月30日(20万元)、2009年1月22日(10万元)、2009年3月13日(10万元)分三次共转账给郑峰40万元是支付郑峰承包该公司电力线路工程款。3、万友芳、叶永旭的调查笔录各1份,二人陈述:在万华芳经营南漳县共和酒厂期间,李晓宁在酒厂当会计兼化验员。4、万华芳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漳县支行26×××52账户中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的交易明细。经对上述原、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所作陈述进行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6年3月25日万华芳与李晓宁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0日南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万华芳与李晓宁离婚。2004年1月1日,万华芳注册南漳县共和酒厂(注册号420624600015061),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者为万华芳;经营期间李晓宁在酒厂担任过会计兼化验员,2012年11月28日南漳县共和酒厂注销。2009年万华芳在经营南漳县共和酒厂期间,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09年1月5日、2月4日、3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分;原告郑峰于2009年1月5日、2月4日、3月13日分三次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万华芳。万华芳按约定将三笔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7月。2015年原告向被告万华芳索要借款时,被告万华芳按原借款时间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3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万华芳索要借款,被告万华芳以无力偿还为由,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上虽只有借款人被告万华芳签名,但该三笔借款是用于万华芳、李晓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办和经营的南漳县共和酒厂,故该三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该放弃利息的行为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晓宁辩称,万华芳借款其不知情,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但通过原告提交的南漳县共和酒厂的营业执照和庭审中李晓宁:“我在南漳县共和酒厂工作过且未发过工资”的陈述及李晓宁陈述在南漳县共和酒厂工作过的万友芳、叶永旭证言可以看出,南漳县共和酒厂在被告万华芳与李晓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经营;且本院[2013]鄂南漳城民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被告李晓宁与万华芳因感情不合离家出走不再与万华芳联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同时被告李晓玲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李晓宁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李晓宁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该辩称理由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华芳、李晓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峰借款本金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被告万华芳、李晓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军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