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27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尹列海与田官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列海,田官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民初925号原告尹列海,男,1955年6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委托代理人尹向峰,男,1977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系原告尹列海儿子。委托代理人邓兴平,永顺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官清,男,1963年3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原告尹列海诉被告田官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向峰、邓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官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修建市场及“王者之村”商品房,共欠施工人员的工资2567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待工程竣工结算后一并付清全部欠款,但是被告如期付钱,经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至今没有付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案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田官清先后承包了王村小商品市场及古长罗依溪学校的修建工程,并找来原告给其工程安装铝合金窗户、粉刷内外墙漆、刮三八等,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称有口头协议。后原告自己组织工人施工,各类材料均由被告自己提供。2015年2月9日,被告田官清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小商品市场三八油漆款壹拾玖万壹仟伍佰元整(191500.00),欠款人田官清。同时该欠条上另载明:2015年6月21号支付贰仟元整(2000.00元)。原告对支付2000元的记载表示系被告支付给工人彭英文的工钱。2015年2月12日,被告田官清给原告另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载明:今欠到尹列海罗依溪学校综合楼安装窗户款陆万伍仟贰佰元整(65200.00元),欠款人田官清。后被告对上述欠款一直没有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官清欠原告尹列海劳动报酬共计2567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有当庭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给工人的2000元工钱,故被告尚欠原告的金额本院认定为254700元。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欠款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尹列海欠款254700元,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止。逾期履行,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缓交),由被告田官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兴喜审 判 员 李雁冰人民陪审员 朱致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郁湘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