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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增群与魏现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群,魏现军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080号原告:杨增群,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现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宁晋县。原告杨增群与被告魏现军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龙及被告魏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现军立即给付原告杨增群货款286000元、利息77792元,共计36379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6日前被告多次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2015年3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286000元的电缆款,并约定了2015年12月31日的还款期限和到期不还款按同期两倍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计息,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偿还大明电缆有限公司286000元电缆款,此事实有被告2015年3月7日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为证。2016年11月5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了被告。被告魏现军辩称,对于所签还款协议286000元,存在异议,因为电缆存在质量问题,我供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在成都未拿回来,这些损失都应从286000元中减除。因为没有减除我当时并不同意签字,大明电缆厂法定代表人郅振彦说咱们都是亲戚关系你先签上吧,你拿回单子来该减的减,这事错不了。因为亲戚关系,所以当时就签字了。我希望原告撤诉,等我和大明电缆厂的郅振彦债权债务算清以后,欠人家多少,就给多少。关于原告起诉的利息我不同意,本身和大明电缆郅振彦当时说的时候,只是走一下手续,中间2015年12月13日(31506元)和30日(44600元)退过两次货,2016年8月份郅聚伟到新疆乌鲁木齐后拿过货款5000元,所以我不承认欠货款的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与魏现军的听话内容、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大明电缆股东会会议决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7日之前被告魏现军销售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电缆若干,经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对账、盘点,被告魏现军尚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286000元,2015年3月7日被告魏现军在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制作的还款计划书上签了字。2016年11月5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决定,将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杨增群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同日,大明电缆有限公司与杨增群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被告魏现军所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款286000元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杨增群,后赵子更受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于2016年11月28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本案被告魏现军。原告杨增群起诉后,经被告魏现军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对账、清算,被告魏现军目前尚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48469元,原告杨增群放弃了所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原告杨增群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债务人魏现军后,债权转让即生效,本案被告魏现军应当按转让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杨增群主张的让被告魏现军给付货款286000元一项,经被告魏现军与大明电缆有限公司对账、清算,被告魏现军实欠大明电缆有限公司电缆款148469元,本案原、被告同意此欠款数额,故本院支持被告魏现军给付原告杨增群电缆款148469元。关于原告杨增群主张的让被告魏现军给付利息77792元一项,因原告杨增群自愿放弃此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魏现军给付原告杨增群货款14846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被告魏现军负担1385元,由原告杨增群1993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保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