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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行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树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树义,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义,男,193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上诉人张树义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原告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另查,另案蔡东昇对被告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不服,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该案经两审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蔡东昇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房屋征收决定》与原审法院受理的蔡东昇诉请的《房屋征收决定》,均为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属同一诉讼标的。蔡东昇已先行提起了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对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的效力对与该《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羁束力。原告请求确认违法并撤销的《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树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树义。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征收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诉称:1.原审裁定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未经开庭审理,也未询问当事人,直接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原审裁定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为由,借用他人生效判决拘束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即使征收决定案件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原审法院也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上诉人与蔡东昇所诉请的虽是同一标的,但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理由,与该案有所不同,不应适用羁束方式。2.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应予撤销。被诉征收决定并未进行规划公示公告,并未进行听证,并未对上诉人未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选定评估机构程序违法,补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被上诉人的答辩书中,缺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旧城区改造项目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等四规划一计划等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由另案蔡东昇先行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两审法院在审理该案中,对被诉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津行终518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蔡东昇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的效力对与被诉津北政房征字(2016)第001号《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具有羁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