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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桂荣、孙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桂荣,孙长江,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2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荣,女,195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忠,老河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长江,男,198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老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老河口市海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中山路*号。负责人: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桂荣、孙长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给孙长江支付300元使用费,证据不足,孙长江答辩称“公司说给加一点油”,不存在“使用费”一说。孙长江也是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组织出去旅游的人员,实际上,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也未为其加油。所谓300元加油费,按照旅游行程,一天时间,若计算燃油、人工、损耗等,远远不够成本。基于孙长江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也是随同一起去旅游的,在公司副经理祝宏林提出要用车时,孙长江自然会应允。祝宏林随口说回来后加二、三百元油,那是在用车时,让车主在燃油上不受损失,按常人一般理解,也就是帮帮忙。所以,孙长江虽然驾驶了自己的车辆,但仍然为保险公司无偿提供了劳务,形成了无偿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孙长江以燃料发票形式报销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使用费300元,没有依据。一审判决未对孙长江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论理不充分。孙长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向张桂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之间是道路运输合同关系错误,二者之间应系提供帮助和劳务的关系。孙长江是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的业务员,也是参与本次活动的人员,公司领导安排事情,帮忙是理所应当,上诉人也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更重要的是上诉人的车辆不是客运车辆,不能从事客运。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作为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违法使用业务员非营运车辆运客,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孙长江赔偿其医疗费80738.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40元,营养费795元,残疾赔偿金99408元,误工费6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0.83元,护理费4171.61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减去孙长江支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185929.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组织公司员工及客户去河南省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景区旅游,租赁谷城客运公司旅游大巴客车,由公司副经理祝宏林负责此次旅游行程,时间定于2014年5月19日7时30分许从公司门口出发,因公司员工及客户人员多,大巴客车超员,公司副经理祝宏林临时决定,请孙长江驾驶孙长江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上剩余7人(含孙长江)一同去旅游,约定公司给孙长江支付300元使用费。2014年5月19日9时30分许,孙长江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河口市往河南省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景区方向行驶,行至丹江口市石鼓镇罗仓路熊家庄村(通村公路)路段,由于操作不当不慎将车驶出路外坠入田地,造成孙长江及乘车人张桂荣、卢新华、魏小玲、秦新姐、祝宏林、尚帮田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桂荣被送到老河口市第二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485.01元,门诊医疗费757元,后张桂荣转入到老河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骨折、血气胸、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2014年5月29日湖北省丹江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丹公交认字[2014]第0505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荣、卢新华、魏小玲、秦新坦、祝宏林、尚帮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11日,张桂荣出院,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78416.60元,出院医嘱:1、继续院外康复治疗叁月;2、不适随诊;3、骨折完全愈合后行锁骨钢板取出需壹万元左右;4、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在襄阳天济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弹力护腰带医用固定L号1条,支付医疗费80元。2014年8月28日老河口平义司法鉴定所作出河司鉴[2014]临鉴字第158号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桂荣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母亲何金枝由张桂荣等六人扶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本案中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组织其公司员工及客户,去河南省淅川县仓房镇坐禅谷景区旅游,因公司员工及客户人员多,租赁的旅游大巴车人员坐满,孙长江驾驶其所有的鄂F×××××号小型普通客车,带上剩余7人一同去旅游,行驶途中由于操作不当将车驶出路外坠入田地,造成张桂荣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经丹江口公安局交通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长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荣、卢新华、魏小玲、秦新姐、祝宏林、尚帮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判决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中,当事人对事故责任及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张桂荣及孙长江认为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应由孙长江承担事故责任,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承担被帮工人的法律责任,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对张桂荣的损失予以赔偿,孙长江因有重大过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协商由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提供300元费用,由孙长江提供车辆并驾驶车辆,将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邀请的客户及员工送至旅游点,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并非无偿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故对张桂荣及孙长江认为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是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的理由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交通事故责任已被交警部门认定孙长江为全责,孙长江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为发回重审案件,适用一审普通程序,故对张桂荣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张桂荣支付的医疗费80738.61元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90738.3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本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确定张桂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20元×53天);参照医嘱确定张桂荣的营养费为795元(15元×53天);张桂荣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20年×0.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张桂荣误工时间为101天,张桂荣的误工费6208.13元(1844元÷30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张桂荣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80.17元(16681元×5年÷6人×0.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张桂荣请求的护理费4171.61元(78.71元×53天)予以支持;根据张桂荣住院情况及交通费票据,酌定张桂荣的交通费为360元;依据案情酌定张桂荣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张桂荣请求的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210321.2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长江已赔偿张桂荣41000元,还应赔偿169321.29元,对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长江赔偿张桂荣医疗费等损失169321.29元。二、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合计2600元,由孙长江负担1950元,由张桂荣负担6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张桂荣、孙长江对原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与孙长江约定支付300元使用费提出异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孙长江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与孙长江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是否应对张桂荣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桂荣主张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系义务帮工关系,提供了祝宏林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孙长江主张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请其帮忙,由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解决点油费,仅系其个人陈述;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主张与孙长江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由其公司向孙长江支付300元使用费。提供了祝宏林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一份“证明”,祝宏林在一审法院向其核实时认可两份证据均是由其出具。关于本案争议的一节事实,“情况说明”的内容为“因人员超员,为防止超载发生事故,公司临时决定请公司业务员孙长江面包车带上多名人员,包括驾驶员本人共载7人”;“证明”的内容为“因大客车座位不够,我又通知我公司张集农服部尚邦田同志把他车开来。早上出发时,尚邦田告诉我他的车没开来,来的是驾驶员孙长江驾驶的营运面包车,因时间仓促,我与孙长江达成口头协议,由公司支付车辆使用费300元。因孙长江没有正规车票,以燃料发票形式报销支付”。本院审查后认为,“情况说明”是祝宏林在张桂荣提起本案诉讼前出具的,“证明”是祝宏林在张桂荣提起本案诉讼后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内容与“证明”的不完全一致,但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祝宏林在其本单位因本次纠纷参与诉讼前的陈述应当更接近客观事实,加之孙长江所有的鄂F×××××小型普通客车系非营运车辆,当时用该车应系临时起意,故本院认为,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之间更符合帮工关系的法律特征,即在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组织旅游,预定客车座位不够的情况下,孙长江与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临时协商由孙长江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帮忙带人参加旅游,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给孙长江解决点费用,孙长江本人不再因帮保险公司出车而私人支出费用。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主张其公司向孙长江支付了300元使用费,其公司与孙长江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孙长江对路况不熟以致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张桂荣主张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与孙长江对其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张桂荣、孙长江要求改判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与孙长江对张桂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68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二、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孙长江连带赔偿张桂荣各项损失169321.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3900元,由孙长江、人寿保险老河口市支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勇审判员 柴 勇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