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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井店镇。法定代表人:张学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玉刚,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少武,天津津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97号。负责人:徐明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峰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晓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审被告:赵然,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审被告:赵玲云,女,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原审被告:刘献军,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张晓锋,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业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向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津公司”)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属于三方《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业务。第一,涉案借款不符合《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和《综合授信合同》所约定的融资授信方式。2013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与瑞津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融资授信种类为“汇票承兑”。这一融资方式是特定的,未经三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第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文本中也只是“银行承兑汇票”融资方式的操作流程的规定,并没有“贷款”融资方式操作流程的规定,三方实施“贷款”融资方式操作无合同依据。第三,涉案借款不符合差额回购贷款融资业务的特征,在差额回购贷款融资业务下,银行应要求买方缴存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这是银行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银行正是利用买方的自有资金额度以控制其提货金额,其为差额回购贷款融资业务的本质属性。而涉案借款全部来源为被上诉人的放贷资金,瑞津公司并未缴存自有资金作为保证金,且一次性放贷、一次性还本付息,不符合差额回购贷款融资业务的交易规程。综上,上诉人在收到瑞津公司支付的货款(即涉案借款)后,当然会理解为该笔货款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融资业务无关,并向瑞津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上诉人的供货属于履行与瑞津公司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无视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汇票”这一特定的融资授信方式,将被上诉人向瑞津公司所发放的贷款纳为《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进而认定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约定的“提货规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在认定涉案借款属于三方履行《差额回购》项下的融资行为的同时,对被上诉人违反自定的交易规程、擅自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视而不见、避而不谈。根据《合同法》第77条的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可见,合同的变更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本案被上诉人和瑞津公司未与上诉人协商,擅自将融资方式由“银行承兑汇票”变更为“贷款”,对上诉人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后果。即使涉案借款确系《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行为,导致涉案借款损失的责任也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专业的金融机构,其作为涉案《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以及《综合授信合同》等格式合同的拟定者、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交易模式的设定者,本应严格履行、监督合同文本既定的交易规程以实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管控职责。同时,被上诉人应当知晓“提货规则”作为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风险控制链条重要的一环的地位和作用,应时刻重视和加强对提货的监控。而被上诉人不仅未严格遵守《综合授信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有关融资方式的约定,在未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约定的交易模式,擅自变更融资授信方式;甚至在变更融资方式后,也未尽到通知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和法律规定,而且给被上诉人造成了误导,足以使上诉人涉案借款非《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融资行为认识。被上诉人的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消极懈怠行为是涉案融资款发生损失的根本原因。对此,被上诉人和瑞津公司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被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3093007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12条约定“。抵押,详见编号为公担抵字第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公担抵字第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是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涉县圣明公司签订。即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出现了2014年7月23日被上诉人与涉县圣明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合同编号。这是明显的矛盾之处,仅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合法和有效性。结合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借款申请书》及《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检材印文形成时间,应在2013年8月29日形成的样本印文之后,并与2014年4月22日的样本印文形成时间相当。据此可以充分证明:(1)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形成时间并非是“2013年9月30日”,而是在2014年7月23日之后(包括当日)补签;(2)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瑞津公司发放涉案借款时,双方并未签订本案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也就不会存在该合同中第21条“本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的约定。上述事实表明,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向瑞津公司发放涉案借款时,双方并无将涉案借款纳入“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事后添写第21条约定内容,将涉案借款强行纳入三方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进而依据三方《差额回购协议》第3.4条的约定,主张上诉人未按照银行指令发货,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涉案借款属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业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中第2.1条中约定,民生银行在主合同项下为买方提供的融资可以采取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且2.1表述的是“提供的融资可以采取如下方式”,该表述是选择性而不是排他性的,民生银行有权利选择银行承兑汇票或贷款作为融资方式。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在向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供货时,须根据《提货通知》与民生银行的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并向民生银行出具《提货通知单》回执,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买方即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提走买卖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但上诉人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除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外,并无其他合约关系,如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案借款不属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融资,那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收取和占有涉案借款,更应当将涉案借款清偿被上诉人。三、瑞津工贸一审认可加盖公章的真实性,应当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一审中所做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鉴定数值差异较大,不应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晓峰辩称,我们是三方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三方协议项下的货收到了,其他以事实为根据。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350284.58元,并支付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119572.24元,承担罚息423793.55元,共计8893650.37元,并承担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五被告连带支付律师费88936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原告追加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申请称:因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三方在协议中约定,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购买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货物存在资金缺口,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融资,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作为卖方按原告指令进行发货,否则,卖方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向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未依据原告指令发货,现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未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差旅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追加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35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作为保证人,为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在合同年度内如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应与原告签订具体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个商担字第201302010101、个商担字第201302010102、个商担字第201302010103、个商担字第201302010104。在上述合同中,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5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2013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3093007号,合同约定,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7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年利率为6.72%,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或1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合同到期日一次还本。如逾期则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9月19日仍欠原告贷款本金8350284.58元,利息119572.24元,罚息423793.55元。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与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买方与卖方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由买方购买卖方的货物;买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由民生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三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展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是指买方履行前述购销协议存在资金缺口,由民生银行在融资授信额度内向买方提供融资,卖方根据本协议约定按民生银行指令进行发货,融资到期时对所收到的货款与发货金额之间的差额向民生银行予以退款的业务。融资方式是民生银行在主合同项下为买方提供的融资采用为买方承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提货规则规定,买方申请提货时,应填写《提货申请书》并提交给民生银行。经民生银行审核符合上述提货条件的,民生银行签发《提货通知书》,该提货通知书应由民生银行以附件5规定的承办人及专用印鉴签署,经事先向其他两方送达书面通知且经被通知方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收悉,民生银行有权随时变更承办人及/或专用印鉴。卖方须根据《提货通知》与附件5的民生银行专用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并且应向民生银行出具《提货通知单》回执,卖方仅能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买方提走购销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及有关凭证/文件,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民生银行累计通知提货金额。否则,卖方应当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卖方应视提货发生频率而于每月或每周与买方及民生银行进行对账。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责任时,非违约方除有权要求根据有关中国法令及本协议其他条款的规定行使权利之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对非违约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有异议,认为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其没有签署过上述文件。既然借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而被告又没有证据或合理的理由证实上述文件的公章是他人加盖的,那被告就应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并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单位借款凭证没有异议。而在单位借款凭证上明确记载了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3093007号,借款期限、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的条款均与《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相同,结合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借款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印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否认《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属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仅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没有提交支付律师费的发票,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关于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辩称的本案870万元借款,不属于三方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业务。三方履行差额回购协议,属于授信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但本案不属三方项下融资业务,而是被告瑞津公司与原告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认可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是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但被告认为借款申请书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是原告事后伪造的,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认为借款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记载不真实。对被告的上述观点,认为,在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提交的由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与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的相同的条款中有相同的约定,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由其提交的,由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第12条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详见编号公担抵字第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的内容是后加上去的,这部分内容属于原告伪造的观点。在原、被告提交的相同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该条款规定确实不同,即原告提交的合同该部分内容为空白,被告提交的合同中有公担抵字第2014072301号抵押合同的内容。如果该项内容属于伪造,也应该由被告解释为何其持有的合同中有该项内容,而原告持有的没有上述内容,因而对上述内容存在的原因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原告伪造的情况下,被告即推断是原告伪造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合以上证据,《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均属于《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因此在履行《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时,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称其已经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销售了合同约定的货物,并已收到了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货款870万元。但根据《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的约定,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卖方)在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买方)供货时,须根据《提货通知》与民生银行专用印鉴是否相同来核实《提货通知单》的真实性,并且向民生银行出具《提货通知单》回执,根据真实有效的《提货通知单》才可允许买方提走买卖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货物。其累计实际发货金额不能超过民生银行累计通知提货金额。否则,卖方应当向民生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上述约定,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提货通知数量进行发货。但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在履行上述回购协议时,是按照原告出具的提货通知单进行供货的。属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贷款本金8350284.58元及截止到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119572.24元、罚息423793.55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20日至完全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张晓锋、赵然、赵玲云、刘献军、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0281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动产融资贷款借款合同》是否属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2月1日签订《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三方均应认真履行。该协议签订的目的鉴于:买方与卖方已经或即将签订购销合同,由买方购买卖方的货物;买方与民生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及项下已经或即将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承诺、有效凭证及其他文件由民生银行向买方提供融资授信额度,为保障上述协议的顺利履行,三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展动产融资差额回购业务。被上诉人民生银行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瑞津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提供资金,上诉人也认可收到货款,且上诉人与买方原审被告瑞津公司之间没有单独签订其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民生银行履行了融资义务,虽未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融资,但采取贷款融资方式,直接将款打入上诉人账户,比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更有利于上诉人实现合同权利,上诉人以此主张《动产融资贷款借款合同》不属于《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提货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发放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审按照合同约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基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经查,上诉人提交的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21条本合同为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与三方签订的《动产融资差额回购协议》约定的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一致,与《综合授信合同》编号:公授信字第2013020101号一致。且原审被告邯郸市瑞津工贸有限公司认可《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上诉人也认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的同一时间收到货款,基于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上诉人称《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第21条内容系被上诉人补签的或伪造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21元,由上诉人天铁热轧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瑞英审  判  员  牛跃东审  判  员  曹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聂斐琳 微信公众号“”